(2017)浙10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9号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虹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罡,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3幢701室。法定代表人:管康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黄炜罡,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宏宇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朱宣良”的签名是否系朱宣良本人书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6月6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黄炜罡,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宏宇公司支付给原告国强公司货款157972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为123755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7972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己支付的利息113329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委托国强公司加工预拌混凝土用于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2#车间、台州越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基础及主体部位;预拌混凝土的单价按上月台州市《商品砼市场价格信息》下浮3%计算;砼款按月结算,当月25日为结算日,当月30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供砼总款的100%,每次付款期限不超过5天;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任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付清砼款。2016年5月14日,被告宏宇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人朱宣良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宏宇公司尚欠原告国强公司砼款本金1579724元、利息123755元,本息合计1703479元;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利息123755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砼款700000元,余款879724元及2016年5月13日以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宏宇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及时付款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剩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宏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完全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持有的合同顶部“丙方(担保方)”一栏为空白,没有朱宣良的签字;其次,合同的尾部甲方一栏,被告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并未签字,在丙方一栏也是空白的,并没有朱宣良的签字。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双务合同,并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合同中约定“实际数量以‘送货单’工地代表人签字为准。代表人:朱宣良”的内容虽涉及朱宣良,但并非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的均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既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丙方(担保方),那么合同的内容至少应涉及到担保方式、担保时间等相关内容,然而合同并未对其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另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亦能证明签订合同的只有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丙方(担保方)。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存在伪造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4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由朱宣良出具,而朱宣良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从未得到被告授权,故朱宣良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其出具承诺书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79724元及相应利息应提供供货单或由被告出具的结算依据。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通过朱宣良支付给原告砼款,合计53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朱宣良”的签名均系朱宣良本人笔迹。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双方均确认对合同上双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实际数量以‘送货单’工地代表人签字为准。代表人:朱宣良”,反映出朱宣良系被告指定收货人,故朱宣良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实际收货数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单据,反映出朱宣良是被告承建的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及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的施工方,同时被告通过朱宣良支付工程各类用款,这与被告所述的朱宣良仅有权代表被告收货而无权代表被告结算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处亦为朱宣良本人签名,故本院认定朱宣良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三、关于收货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及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均由朱宣良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送货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供砼906648元,原告向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供砼674509元,合计1581157元。四、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单据,东仪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朱宣良450000元,朱宣良又在当日支付给原告280000元;越盛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朱宣良270000元,朱宣良又于次日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对于原告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主张已与朱宣良协商用于抵扣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承建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岛公司)工程对原告所欠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宏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朱宣良代表宏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凯岛公司厂房工程利息单,反映出朱宣良不仅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同时又以宏润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而被告与宏润公司系完全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被告与宏润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的情形,不适用先到期债务先给付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80000元、250000元,合计530000元。五、关于原告提供的朱宣良代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朱宣良虽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其在结算时将被告支付的大额款项漏算,明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朱宣良将被告2015年11月13日、12月25日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朱宣良于2015年10月29日代表宏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的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在承诺书中相应予以剔除后据实结算。该承诺书中结算的金额,据原告陈述,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及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的数据累计得出,通过计算,两份工程利息单中的数据累计后的金额与承诺书中的结算金额吻合,故本院对承诺书系根据2016年5月13日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及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从东仪公司取得并通过朱宣良支付给原告的280000元宜用于抵扣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从越盛公司取得并通过朱宣良于次日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宜用于抵扣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给原告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的,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关于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的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2015年10月25日的砼款为222372元,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1067.39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的280000元抵充利息1067.39元后的其余款项278932.61元应作为货款进行抵充,故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就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05345.39元,以货款105345.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1896.22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就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236798.39元,以货款236798.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4262.37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就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491667.39元,以货款49166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8850.01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就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627715.39元,以货款62771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4896.18元,以货款62771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3016.23元。综上,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就东仪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627715.39元、利息42921.01元。关于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的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利息单,2015年10月25日的货款为177140元,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5207.9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的250000元抵充利息5207.92元后的其余款项244792.08元应作为货款进行抵充,故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就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12507.92元,以货款11250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2025.14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就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233160.92元,以货款233160.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4196.9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就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329658.92元,以货款32965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2571.34元,以货款32965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736.13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就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429716.92元,以货款42971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886.16元。综上,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就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429716.92元、利息23415.67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057432.31元、利息66336.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朱宣良于2016年5月31日代被告支付了113329元,该事实虽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否认该款系由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朱宣良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113329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欠款。六、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宇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作预拌混凝土用于东仪公司2#车间、越盛公司2#车间工程,实际数量以“送货单”工地代表人签字为准。代表人:朱宣良。砼款按月结算,当月所供砼单价按上月台州市区信息价下浮3%结算,当月25日为结算日,当月30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供砼总款的100%,每次付款期限不超过5天,若超过付款期限的自动转为先付款后供砼。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甲方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任何一次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给原告28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250000元。2016年3月18日、5月13日,朱宣良代表被告对供货数量及欠款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承诺2016年5月13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057432.31元、利息66336.6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货款1057432.3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66369.35元,故截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合计232706.03元,按原告起诉时自愿扣减了部分利息113329元计算,截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亦应相应调整为119377.03元。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并未超过最低收费标准,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货款本息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息的比例,被告应负担的律师代理费为28801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7432.3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119377.03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801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7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由被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2元;鉴定费62008元,由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21元,由被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