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336冯进与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36号原告:冯进(又名冯春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男,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琴(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进与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余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LED大屏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帮被告进行广告宣传,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50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广告宣传。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起诉时,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0000元”,变更减少为“违约金6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冠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6日LED大屏车租赁合同;2、LED大屏车使用情况登记表;3、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冠宇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5月6日LED大屏车租赁合同、LED大屏车使用情况登记表、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冯进系苏J×××××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6日,胡某(系冯进侄子)代表苏J×××××中型普通货车(乙方)与冠宇公司(甲方)签订LED大屏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甲方采取独家LED广告车车载形式进行广告发布宣传,发布时间、地点由甲方提供,发布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50次;乙方给甲方LED广告车租赁费用最为优惠费用合计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发布费用的40%作为定金,计20000元,甲方在2014年底前支付乙方发布费用的40%,计20000元,甲方与乙方合同终止时支付发布费用的剩余部分计10000元;甲方必须及时提供乙方所需播放的广告资料,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发布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实际履行本合同支付发布费用,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冯进用苏J×××××广告车合计为冠宇公司进行广告发布47次。冯进向冠宇公司催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证人胡某反映,其是代表苏J×××××广告车的车主冯进与冠宇公司签订LED大屏车租赁合同,原先协商的50000元发布费不含税,因冠宇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后胡某与冠宇公司的代理人郑某口头协议少做几次折抵税款,50000元发票要交税款3000元左右,最终发布广告47次。因冠宇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的LED大屏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证人胡某系冯进的亲戚,胡某当庭所作对冯进有利的证言效力较低。冯进主张,租赁合同50000元发布费是不含税价,双方口头协议少发布3次折抵税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发布50次广告,发布费50000元。冯进为冠宇公司实际发布广告47次,故应按实际发布广告次数计算发布费,参照双方约定的发布次数、发布费的比例,冠宇公司合计应当支付冯进广告发布费47000元。冠宇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冯进27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冠宇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发布费,冯进要求冠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冯进要求冠宇公司支付按3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6000元,属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进支付广告发布费27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33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冯进负担87元,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