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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执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武宣县东乡镇石贤采石场、覃嘉乐动产质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宣县东乡镇石贤采石场,覃嘉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252-2号申请执行人:武宣县东乡镇石贤采石场,住所地:武宣县东乡镇莫村石贤山。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登献,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东乡镇江村村民委江村155号。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嘉乐(覃玉伯之子),男,200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武宣县东乡镇石贤采石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323民初1183号调解书,以覃玉伯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覃玉伯支付货款203452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宣县东乡镇石贤采石场以覃玉伯在申请执行期间已经死亡,本案债务发生在覃玉伯、宋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宋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柳、覃耿常、蒙秀文、覃嘉乐作为覃玉伯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宋柳、覃耿常、蒙秀文、覃嘉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变更覃嘉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覃玉伯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申请执行人武宣县东乡镇石贤采石场货款203452元的义务。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覃玉伯的号牌为桂G×××××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案外人覃玉清(覃玉伯胞兄)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完税票据、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等证据,主张其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本院依法对覃玉伯不动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有遗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覃嘉乐继承了覃玉伯遗产。而上述车辆是否属于覃玉伯遗产,尚需经法定程序确认。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覃玉伯的遗产线索。本院认为,覃玉伯已经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323执2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廖庆丰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俊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