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xx旗xx镇xxx村在实施”xxxxx”院墙建设时,规定本村村民应先拆掉原有院墙并建成半米高的石头底座,后由村干部对围墙进行测量,按每米144块红砖的标准向村民免费发放红砖,符合条件的村民领取红砖时,应在领取红砖的台账上签字。2016年3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不符合领取红砖条件的情况下,在xxx村小学院内辱骂负责登记发放红砖的人员张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刘某请求了数人帮助装载红砖运至家中。经核实,刘某强拿xxx村集体所有的红砖共计3715块,价值人民币17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红砖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1、谭某、代某、张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拿集体所有财物,价值达到一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汉忠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