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介文与邢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红辉,罗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红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介文,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红辉因与被上诉人罗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红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罗介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邢红辉或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起诉书副本等相关的法律文书,通知上诉人邢红辉应诉,在明知上诉人邢红辉在外经商,家中只有已分家且分门别户又不懂法的老母亲在家的前提下,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罗介文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双方本系亲戚,2010年9月25日,邢红辉与阳成奎、彭少娥、彭存阳、邓恒丰合伙成立通达货运公司(兴达货运公司),邢红辉在该公司持股12.5%,彭存阳持股12.5%,2011年彭存阳与邢红辉经全体股东同意转让12.5%的股权(作价8万元)给被上诉人罗介文,同日兴达货运公司进行股东股权整合,罗介文正式成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4月7日,被上诉人罗介文支付上诉人邢红辉股权转让金8万元,由上诉人邢红辉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罗介文。上诉人邢红辉退出该公司以后,被上诉人罗介文以股东身份实控兴达货运公司长达三四个月,后因兴达货运公司的财产被洗劫一空,导致罗介文的权益受损。因被上诉人罗介文在兴达货运公司持有的股权是上诉人邢红辉出让的,为此被上诉人罗介文对上诉人邢红辉纠缠不休,上诉人邢红辉于2011年9月9日被迫向被上诉人罗介文出具了违背意愿的名为借款,实为股资证明的字据,被上诉人罗介文以此为据要求上诉人邢红辉偿还,原审没有查明事件由来,仅凭被上诉人罗介文的单方陈述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导致上诉人邢红辉权利受损。被上诉人罗介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罗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邢红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红辉系原告罗介文娘家邻村人,2011年8月,被告邢红辉邀请原告到长沙一起经营货运生意,原告经考察后,表示拒绝,2011年9月9日被告邢红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邢红辉向原告罗介文出具了“借条罗介文入股资金捌万圆正(80000)由邢红辉承担一切责任,于2015年9月9日之前归还罗介文。借款人:邢红辉、、2011年9月9日”。原告罗介文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邢红辉的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邢红辉于2011年10月偿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邢红辉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邢红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红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红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红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介文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为6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至2017年2月9日止应付利息4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红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介文借款本金80000元,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48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邢红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邢红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邢红辉户口本,证明:本户只有邢红辉、罗裕连、邢翔、邢梅、邢宗南、邢靓婷,并不包括邢红辉之母。2、入股协议书,证明:阳成奎、彭存阳在通达货运公司合伙组织股权比例中,邢红辉、彭存阳各占12.5%,阳成奎占50%的事实。3、2011年4月6日邢红辉与彭存阳、罗介文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2011年4月6日邢红辉、彭存阳将二人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罗介文12.5%的事实;(2)罗介文成为通达货运公司股东之一,占股12.5%的事实;(3)罗介文应承担通达货运公司的经营风险。4、股东整改协议,证明:2011年4月6日罗介文经兴达货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已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持股比例为12.5%的事实。5、2011年4月7日的股金收条,证明:(1)邢红辉、彭存阳转让给罗介文12.5%的股权,双方约定为8万元;(2)邢红辉收取罗介文8万元的事实。6、2011年5月17日的存款凭条,证明:罗介文收取分红的事实。被上诉人罗介文对上诉人邢红辉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红辉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邢红辉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双峰县××天井村××村民组××号,该地址为其住所地。且该住址与其父母的住址一致。虽然邢红辉主张其在外经商,其已经没有在该房屋与其父母同住,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与其父母未有联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邢红辉关于其已未在该房屋居住并在外经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到双峰县××天井村××村民组××号邢红辉的住所地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在邢红辉不在的情况下,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其父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邢红辉主张一审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邢红辉对其于2011年9月9日所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是邢红辉于2011年9月9日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罗介文,并在借条中明确“由邢红辉承担一切责任,于2015年9月9日之前归还罗介文”。邢红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虽然邢红辉在借条中有“罗介文入股资金捌万圆正”的表述,但即使原来罗介文是入股8万元,也自邢红辉向罗介文出具8万元的借条后,该入股的8万元即转化成了邢红辉向罗介文的借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邢红辉于2011年9月9日向罗介文出具了借条,如认为是受罗介文的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借条,应当至迟在2012年9月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邢红辉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其所出具的借条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因此,罗介文凭据邢红辉所出具的8万元借条要求其偿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红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邢红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周 怡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桃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