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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于2017年6月1日以耒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何某某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以0.8%至3%不等的月利率共向胡某某、李某莲、彭某等39名受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7.599万元,已还本金17万元,已付利息275.19万元;2014年4月前后,向被害人曹某周、邓某平借款15万元。现被告人何某某无力偿还,造成被害人本息无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先后经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发时系湖南省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无息或0.8%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向胡某某、李某莲、彭某等4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1116.599万元,其间偿还了集资参与人290余万元本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0.8%的月利率多次向胡某某借款220万元,已支付利息100余万元,本金未还。2、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李某莲借款4万元,已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2.73万元。3、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5%的月利率3次向彭某成、彭某父子共借款20万元,已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约12万元。4、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5%的月利率向邓某林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1.35万元。5、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1.5%和2%的月利率3次向张某娟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55.75万元。6、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2次向黄某平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约2万元。7、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向刘某元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约3万元。8、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4次向邓某科、邓某高父子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约19.8万元。9、2011年7月到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5次向梁某凤(邹某青妻子)借款50万元,已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约13.8万元。10、2011年7月到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2次向彭某梅借款28万元,已支付利息4.2万元。11、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4次向李某华(黄某平丈夫)借款20万元,已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7.04万元。12、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向李某材借款9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13、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谢某荣借款14万元。14、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2次向黄某华借款41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15、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向龙某付(贺某林妻子)借款4万元。16、2012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每年分红10万元的利润向刘某菊借款30万元。17、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梁某成借款7万元,已支付利息1.76万元。18、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向谭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19、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向梁某连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20、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耒阳市华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向李某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21、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2次向曹某玉借款17万元,已支付利息8.6万元。22、2012年5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李某云借款10万元。23、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黄某萍借款33万元,已支付利息11.88万元。24、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半年利息2.25万元的利润向廖某辉借款12.75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25、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2次向蒋某娥、蒋某军夫妇借款11万元。26、2013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向资某延借款1万元。27、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向陈某放借款20万元。28、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2次向谢某国借款54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29、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的月利率向王某珍借款13万元。30、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的月利率向刘某姑借款6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3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向胡某燕借款35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3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向胡某妹借款17万元。3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的月利率向成某凤借款4万元,已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0.24万元。34、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3次向邓某、邓某秋、谭某丽共借款42.849万元。35、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的月利率向周某君(军)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0.18万元。36、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的月利率向何某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0.06万元。37、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5%的月利率向资某林借款46万元。38、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杨某山借款3万元,已支付0.1万元利息。39、2013年6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湖南省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每年分红不低于6.8万元的利润向周某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人何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某出具6.8万元、20万元借条两张。40、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曹某周、邓某平借款15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某、李某莲、彭某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借款给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实。2、证人邹某青、黄和平、贺某林的证言证实:梁某凤、李某华、龙某付借款给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实。3、证人蒋某亮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何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执行刑期。5、借条、农商银行贷款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公司注册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6、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酌情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不足部分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谷 威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