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成,阚勤,李荣军,李贞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5689号申请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长成,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申请人:阚勤,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申请人:李荣军,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申请人:李贞苗,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申请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长成、阚勤、李荣军、李贞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长成、阚勤、李荣军、李贞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长成、阚勤、李荣军、李贞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