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高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高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韩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峰,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07004494K。代表人:宛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秋、江晓春,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韩早林,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上诉人范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农行)、原审被告韩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高峰,被上诉人浠水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秋、江晓春,原审被告韩早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高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韩望林当时缺钱临时急用,便找到熟人农行信贷主任和信贷员,要求贷款。农行信贷主任和信贷员便让韩望林去找他人的身份证等资料,用于作为保证人。韩望林便先找到熟人范高峰身份证等资料,伪造了用于贷款的保证资料,交给农行信贷主任和信贷员。后因韩望林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贷款。农行信贷主任和信贷员便再让韩望林去找他人的农业身份证等资料,用于农村惠农贷款。韩望林便找到其哥韩早林名下身份证等资料,交给农行信贷主任和信贷员。韩望林与农行信贷主任和信贷员通过韩望林的哥哥韩早林夫妻的身份信息,欺骗保证人范高峰,伪造了贷款用于保证的资料,骗取了贷款的相关资料。韩望林以其哥韩早林名义与信贷员按照贷款程序订立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合同,申报并提交主任审批后上报,于2014年3月成功骗取贷款4.5万。此贷款授信36个月,约定一年一还,每季支付利息。但本人一直不知韩望林以其哥韩早林名义与信贷员贷款一事。该笔贷款还清后(不知道是何时还清的),于2015年5月18日农行再次放贷时,农行工作工作人员发现韩望林未如期支付利息(之前一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韩望林已无还款能力。案发时,韩望林欠银行本金4万元,利息几百余元。此情况的发生农行和韩望林一直没有跟保证人联系过,本人也一无所知,直到起诉才知道。到现在为止,本人根本不知道韩早林此人是谁,怎么谈得上为其保证?诉状中所称保证是无中生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还有一事就此举报,原审法庭庭长当庭不尊重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借职务之便大声训斥本人,威胁恐吓本人,有失做人的身份,有失审判的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浠水农行答辩称,一、我行业务办理过程合规合法。2014年2月28日,韩早林、陈少英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等资料,韩早林、范高峰都有亲笔签名。2014年3月13日,我行与韩早林、范高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可循环方式,单笔用信期限一年,采用保证方式,由范高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高峰向我行出具了保证函,保证担保金额5万元,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3日,我行依约向韩早林发放了贷款4.5万元。2015年5月14日,韩早林还清了贷款本息。2015年5月14日,韩早林申请再次用信,向我行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5年5月18日,我行向韩早林发放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第二次用信4万元。至我行一审起诉日,韩早林下欠贷款本金4万元,下欠利息739.15元,韩早林签收了我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我行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遵守了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二、范高峰上诉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范高峰陈述,“韩望林伪造了贷款的保证资料,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等手段,欺骗保证人范高峰”与事实不符。保证函上有范高峰签名,有团陂镇人民政府签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有范高峰亲笔签名,不应视为伪造;范高峰身份信息属个人保管的重要信息,不应被人欺骗。范高峰陈述“该合同的保证人一直不知韩望林以其哥韩早林名义与信贷员贷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为韩早林,保证人签名为范高峰;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人为韩早林,担保人签名为范高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为韩早林,保证人签名为范高峰;保证函中范高峰承诺为韩早林提供担保。以上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高峰作为一名乡镇政府国家工作人员,不会在贷款资料上草率签名,不会不知道签名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韩早林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向范高峰(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与其陈述的“农行一直没有跟保证人联系过”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早林答辩称,我不认识范高峰,也无证据提交。浠水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早林、范高峰偿还浠水农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39.5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韩早林向浠水农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4.5万元,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范高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年3月13日,韩早林与浠水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可循环方式,循环期限于2017年3月12日止,借款人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范高峰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韩早林、范高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范高峰并向浠水农行出具了保证函。该笔贷款还清后,2015年5月18日,浠水农行再次向韩早林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执行利率为7.65%,到期日2016年5月17日。韩早林仅支付了借款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以后没有再还款。浠水农行要求范高峰履行保证义务,范高峰亦没有履行,遂引起本案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韩早林向浠水农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范高峰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4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809.40元(按约定利率7.65%计算),但浠水农行仅主张利息739.50元,故支持利息739.50元。浠水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韩早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739.50元(自2016年6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65%顺延);二、范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14元,由韩早林、范高峰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范高峰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及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均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韩早林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处予以签名,其借款事实真实、明确,至于其借款后将款项给谁使用,是其权利处分范围。范高峰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及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予以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范高峰认为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其是为韩望林借款进行担保,不是为韩早林借款进行担保,并不认识韩早林,因范高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审查其为何人进行担保,应当知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对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且无证据证实当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浠水农行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故范高峰认为韩望林伪造贷款相关资料,以韩早林名义骗取贷款4.5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另,虽然范高峰称保证函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因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予以签名,该借款合同上明确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故即使其未在保证函上签名,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保证责任也是明确的。综上,范高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范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