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执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与严永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严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160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张山岭,组织机构代码:66999508-9。法定代表人:徐国明。被执行人:严永志,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0313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仍不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管、房管等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认为,案经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交异议。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飞林人民陪审员 潘海风人民陪审员 何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奇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