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兴波与被执行人平占军、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波,平占军,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执异1号异议人:杨兴波,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被执行人:平占军,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被执行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向阳区,组织机构代码56516781-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兴波与被执行人平占军、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申请人杨兴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兴波称,在执行期间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该案的执行过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且穷尽一切手段,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兴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耿树彬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峻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