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931号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508室法定代表人:福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公司副总,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林青枚,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49号。法定代表人:闫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泉、肖文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林青枚,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和《以房屋抵付广告款合同》,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期间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42天,车辆数4200辆,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付款方式为抵房。付款合同约定以富丁国际产权写字楼两套房屋抵顶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金额为1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将抵顶房屋网签至原告名下,无法完成以房抵款的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年30%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费126万元,承担违约金9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是:1、广告费以以房抵付的方式,且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抵顶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首先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被告公司经营现状,已无力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因公司资金困难,才最终以房抵顶广告费的形式将富丁国际写字楼第C-1201、1202房屋抵给原告。2、双方至今没有网签备案的原因有两点,首先是因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但在财务账目上还没有清,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广告费的发票,被告无法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所以无法到房管局网签备案。其次,房屋因客观原因被案外人查封,导致无法进行网签备案,此原因非被告主观原因,被告想依法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但因上述两个原因���受阻。3、条件允许,双方在财务方面清楚、房屋解封后,被告就可以给原告办理网签备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和《以房屋抵付广告款合同》,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期间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42天,车辆数4200辆,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付款方式为抵房。在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第5.2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若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房屋抵付广告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富丁国际产权写字楼地C-1201、1202号房以每平米7568.022元抵顶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126万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网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能将抵顶房屋网签至原告名下,现该两套房屋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金额126万元《以房屋抵广告合同》,现126万元广告已刊发完毕。合同约定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97号富丁国际C-1201号、1202号产权写字楼,建筑面积暂定1201号80.52平米,1202号85.97平米。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产权网签至我公司,但由于贵公司上述两套房源被法院查封,致使我公司截至目前仍不能将上述房屋产权进行网签,望贵公司按照所签合同相关内容尽快协助我公司早日实现上述房屋网签工作。”被告在该联系函上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费126万元、违约金9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以房屋抵付广告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和《以房屋抵付广告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富丁国际产权写字楼第C-1201、1202号的交付手续。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以及应以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2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的网签手续,且未在约定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房屋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广告费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5万元,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未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原告主张的94.5万元应认定为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对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广告费12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人民陪审员 肖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