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章一汀、杨其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一汀,杨其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一汀,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炜,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清(又名杨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一汀因与被上诉人杨其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一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其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知晓杨其清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并不知晓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足五年。上诉人虽是法律职业人,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法律人不会受到欺诈。杨其清与上诉人签订转租合同时未向上诉人提交原租赁合同,其目的即是为了隐瞒其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五年之事实,达到诱使上诉人与其签订转租合同的目的,该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章一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确认章一汀有权暂时中止向杨其清支付房租;3、由杨其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杨其清与案外人贵州航天通讯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杨其清承租贵州航天通讯站位于遵义市××区××421综合楼部分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5,000.00元;租赁期间杨其清在其经营范围内,可与第三方共同使用租赁房屋。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章一汀与杨其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其清遵义市××区××4211综合楼一、二、三楼中的二楼、一楼大门入口转租给章一汀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19日其至2019年9月19止。该合同载明杨其清应当将其与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身份证之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章一汀以租赁场地为住所登记××遵义市市果壳娱乐公司,并投资装修经营娱乐项目。2016年6月,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杨其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令章一汀及遵义市果壳娱乐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黔030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章一汀支付杨其清2016年5月和6月租金108,000.00元,驳回杨其清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1日,遵义市果壳娱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其清赔偿因承租房屋漏水造成的维修损失,提交杨其清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所有人贵州航天通讯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于同年8月10日撤回起诉。另查,章一汀曾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杨其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章一汀主张杨其清未提供其与贵州航天通讯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欺诈。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尽合理的谨慎义务。签订民事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标的、合同内容等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看,双方约定杨其清应当将其与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身份证之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表明章一汀已经知晓杨其清与他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的事实,杨其清并未对此故意隐瞒。合同附件应是合同的一部分,章一汀曾经是一名执业律师,具备比一般人更强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在知道杨其清与他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该租赁合同内容的重要性,其称在不知晓该租赁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而与杨其清签订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章一汀完全可以要求杨其清出示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后再与其签订合同,如果杨其清不提供,章一汀完全可以选择不与杨其清签订合同。双方既约定杨其清提交其与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身份证之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则提交上述材料系杨其清应尽的合同义务,如杨其清未提交,应属于违约行为。章一汀主张其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杨其清提供,杨其清打印好,删除了租赁期限,章一汀在该协议上签名后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工商登记。该证据虽系杨其清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但章一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从来源来看,系章一汀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章一汀主张该合同系杨其清打印好,删除了租赁年限后交给章一汀,由章一汀签字后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应对主张的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章一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杨其清存在欺诈也缺乏事实依据。杨其清主张系以代理人身份与章一汀及贵州航天通讯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章一汀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结合杨其清与章一汀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杨其清以其名义起诉章一汀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杨其清主张系以代理人身份与章一汀及贵州航天通讯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但章一汀据此以杨其清隐瞒代理人身份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欺诈也不能成立。即使杨其清代理人身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隐名代理,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救济渠道是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并未规定该情形之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综上所述,章一汀以杨其清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章一汀以杨其清存在欺诈行为丧失商业信誉为由,请求中止向杨其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对欺诈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章一汀主张杨其清因为欺诈丧失商业信誉也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中止向杨其清履行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中止履行抗辩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具备法定事由情况下,由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即债务应当履行而暂时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本案中,如杨其清欺诈成立,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章一汀可主张损害赔偿,但应当向杨其清返还承租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再履行,不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杨其清是否构成欺诈,章一汀主张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判决如下:驳回章一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章一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其清就争议房屋享有的租赁期限比其转租后的租赁期限少九个月,该事实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杨其清与章一汀所签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其清应当将其与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身份证之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基于该约定,章一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应知晓争议房屋系杨其清租赁所得,而非杨其清个人所有。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章一汀作为转租合同的当事人,在明知所承租的房屋系转租人租赁所得的情况下,对原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审查,是其基本权利,也是其基本的审慎义务。本案中,只需章一汀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就不可能导致章一汀与杨其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比杨其清所能享有的租期多九个月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导致章一汀与杨其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期比杨其清所能享有的租期多九个月的原因,不是因为杨其清隐瞒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而是章一汀未尽到合同审慎审查义务。故,杨其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章一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章一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