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与于良波、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于良波,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123号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93号。法定代表人:王慧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良波。被告: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威宁村大桥25-3栋。法定代表人:孙延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良波、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被告于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电视修理费284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在沈阳市××河区高官××街安华快运院内,被告于良波驾驶辽E×××××前往该处取货,装完货驾车离开的过程中,与旁边停放的一辆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叉车上放置的一台电视机损坏。受损电视机(型号:LCD-90LX740A,价格为93000元)系北京华海电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进行托运的(从北京市至本溪市,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将该电视机从北京市托运至沈阳市后,委托原告将电视机托运至本溪市。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对电视机进行了维修,花费28415元,原告已将费用赔付给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未果。被告于良波辩称,其是辽E×××××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处。当天其是去原告处拉货,之前也经常去。其装完货后,开车往外走时,就被一个人给叫住了,好像是原告的装卸工,他说被告于良波把旁边一个叉车上的电视机撞坏了。被告于良波当时要求调取监控,原告方说监控不好使。原告方报警了,警察来了并对现场拍照,因为怕电视机挡道,警察来的时候已经把电视机和叉车挪到一边。警察把被告于良波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笔录。警察让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原告提供的购买电视机的发票是2016年10月开具的,正常应该是电视机购买时开具才是合理的。当时,装电视机的叉车就停在路上,影响被告于良波的正常行驶,即使是被告于良波碰到了电视机,也是原告方没有对电视机进行妥善保管造成的。该电视机2016年9月27日发的货,出事时是2016年9月30日,此时电视机不应该还放在叉车上。被告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行驶证、车辆照片、电视机照片、托运单、运输协议书、收据、服务报告书、发票、收条、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下午,在沈阳市××河区高官××街原告安华快运院内,被告于良波驾驶辽E×××××前往该处取货,装完货驾车离开的过程中,与旁边停放的一辆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叉车上放置的一台电视机(有外包装)损坏。原告遂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出警,并给被告于良波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于良波陈述“我的车的侧面和叉车上的货贴在一起(挨上了),货还是立着的,货的后面有一个洞”。本案所涉电视机系案外人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负责托运的。案外人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事后对该电视机进行了维修,花费28415元,原告已将该费用赔付给案外人北京汇通恒远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良波系辽E×××××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良波驾驶汽车不慎将原告负责托运的电视机撞坏,被告于良波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8415元系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溪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财产发生损失并无过错,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对本案所涉电视机没有妥善保管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电视机问题上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良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赔偿款2841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于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