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周全与王荣木、何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周全,王荣木,何淑花,刘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951号原告:洪周全,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巧珠,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木,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何淑花,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伟平,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洪周全与被告王荣木、何淑花、刘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洪周全于庭审前撤回对何淑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巧珠和被告王荣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荣木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600元;2.判令王荣木支付洪周全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3.判令刘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王荣木于2015年6月30日向洪周全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每月3%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刘伟平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王荣木仅偿还本金4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前利息。王荣木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4万元,曾向洪周全要求更换借条遭拒绝,利息一开始是按照每月3%支付,后来于2016年经协商改为每月支付900元利息。刘伟平缺席庭审系因为其父亲生病住院,要求洪周全撤回对刘伟平的起诉。刘伟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荣木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洪周全收执,向洪周全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照3%计付,刘伟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王荣木偿还了4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洪周全因本案起诉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向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缴纳了2500元的代理费用。洪周全向本院举示借条、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王荣木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荣木主张刘伟平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刘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洪周全与王荣木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荣木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王荣木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洪周全据此起诉请求判令王荣木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利率并实际支付2017年2月及之前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计付利息,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允许的2%上限,对经协商变更后的利率,洪周全陈述变更为2%,王荣木陈述变更为1.5%,双方对利息约定存有争议,该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变更,洪周全诉称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允许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刘伟平系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洪周全要求刘伟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荣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周全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王荣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周全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刘伟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荣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计726.5元,由王荣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