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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鑫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鑫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鑫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刘运生,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鑫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划款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执行(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涉案扣划款系上诉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申请的固定资产贷款,专门用于主城区集中供热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属于专项资金。而上诉人作为专项资金的所有人,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及使用。其次,根据营人发(2010)39号决议,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在庭审中自认足以证明该笔扣划款并非为上诉人单位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据(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诉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清偿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欠付营口鑫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营口鑫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执行款系从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集中供暖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账户中划走的,这笔钱是上诉人所得的,是上诉人的资金。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扣划款人民币2445635元归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执行(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扣划款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依据(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扣划2445635.00元至营口市站前区会计核算中心。扣款账户系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集中供暖改造工程指挥部账户。该指挥部系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照人大文件成立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指挥部银行账户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开立。此笔款项来源系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贷款,用于供热管网改造,以热源收费权质押。原告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站执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扣划款的账户系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集中供暖改造工程指挥部账户。该指挥部系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照人大文件成立的,没有法人资格,故该账户内的款项应当视为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财产。本院扣划的款项系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的贷款,不是国家财政拨款。综上,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本案中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在金融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扣划的款项,其账户名为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局集中供暖改造工程指挥部账户,该指挥部系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局依照人大文件成立。无法人资格。所以,该账户内资金归属应判断为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局所有。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