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玉清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马玉清,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110号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马玉清,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瑞一园三号院甲5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刘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愉,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凯,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玉清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执1351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冻结的存款11334元;三、撤销让马玉清交钥匙的要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人马玉清称,我与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腾退房屋,但此案事实是开发商为了办理退房手续而编造的,本案不具有执行性。屋内没有任何物品,不需要腾退。在起诉时,开发商承诺诉讼费由他们负担,故不应当向我执行诉讼费。关于钥匙问题,我与申请执行人的协议中约定,要在办完所有手续的情况下才交付,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将全部房款退还,故不应交付钥匙。在二审审理时,开发商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不要钥匙。另外,所涉房屋为危房,现在交了钥匙,他们可能对房屋进行处理,影响未来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涉案房屋处于毛坯状态,没有过户,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手续都在开发商手里,不存在任何被转移和破坏的风险,没有执行的必要,因此申请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执1351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要求法院依判决执行。腾退房屋包括交钥匙,不给钥匙我们无法进入房屋。我们没有承诺过自行负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马玉清负担,但如果马玉清积极配合执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我们可以协商。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3日,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玉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瑞一园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马玉清。2014年3月28日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玉清。2015年3月16日,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马玉清、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书》。后因马玉清没有交付房屋钥匙,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马玉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清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F463725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马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瑞一园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腾退给原告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被告马玉清负担(原告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玉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马玉清不服并提出上诉,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京0116执135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马玉清履行判决义务。并冻结马玉清存款11384元。2017年7月6日,马玉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7)京0116执1351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的存款11334元,并撤销让马玉清交钥匙的要求。本院认为,马玉清提出案件不具有执行性,从而要求撤销本院(2017)京0116执1351执行通知书,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京011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03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有具体执行内容,马玉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马玉清存款,有充分法律依据,马玉清要求解除冻结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玉清提出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曾承诺负担诉讼费,认为诉讼费应由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属于对原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交钥匙属于交付房屋的内容,本院依照生效判决要求马玉清将房屋腾退给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也意味着马玉清应当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北京亿来置业有限公司。钥匙交付的时间,应以应当依照生效判决确定。因此,马玉清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马玉清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王启军审 判 员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