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馨与杨丽文、蔡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馨,杨丽文,蔡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628号原告:郑馨,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园林管理局干部,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蔡曙春,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郑馨与被告杨丽文、蔡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文、蔡曙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杨丽文返还借款本金400500元并支付利息12150元(该利息以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0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蔡曙春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杨丽文、蔡曙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杨丽文因生意需要向郑馨借款4005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同时杨丽文出具了借条给郑馨。杨丽文没有支付利息,郑馨多次催要借款,但杨丽文拒绝还款,蔡曙春和杨丽文系夫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蔡曙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丽文、蔡曙春未作答辩。郑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清单、邮储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杨丽文、蔡曙春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0日杨丽文在1张打印的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兹向郑馨借款人民币400500元,月息1.5%,按月支付。由此导致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016年9月20日杨丽文手写1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郑馨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1.5%,按月支付。由此导致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郑馨住所地法院管辖。郑馨当庭陈述2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4005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和信用卡刷卡方式构成。2、杨丽文与蔡曙春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3、郑馨为本案诉讼委托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忠联代为诉讼,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本院认为,杨丽文向郑馨借款40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郑馨要求杨丽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杨丽文和蔡曙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蔡曙春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郑馨要求杨丽文、蔡曙春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无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杨丽文、蔡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文、蔡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馨返还借款本金400500元。二、杨丽文、蔡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馨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0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郑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杨丽文、蔡曙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甘峰才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丽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