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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与胡步门、方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胡步门,方雪芳,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228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汤泉村**号。企业负责人陈占铨,该分社主任。被告:胡步门,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方雪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胡步肚,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胡步星,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方上场,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以下简称汤泉分社)与被告胡步门、方雪芳、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分社的负责人陈占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步门、方雪芳、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泉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步门、方雪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1405.28元(计至2017年6月2日),合计71405.28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3日起至贷款正式结清日止的利息;2.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对胡步门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胡步门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汤泉分社借款50000元,并由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方雪芳与胡步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汤泉分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汤泉分社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胡步门、方雪芳、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未作答辩。汤泉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各一份。胡步门、方雪芳、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未予质证。对汤泉分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胡步门、方雪芳向汤泉分社出具一份《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双方承诺胡步门向汤泉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7月23日,汤泉分社与胡步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步门向汤泉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同日,汤泉分社又与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为胡步门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汤泉分社依约向胡步门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日,胡步门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1405.28元。本院认为,汤泉分社与胡步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胡步门、方雪芳向汤泉分社出具的《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泉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胡步门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胡步门、方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方雪芳在《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中承诺该笔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汤泉分社要求胡步门、方雪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1405.28元,并要求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步门、方雪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05.28元(计至2017年6月2日止),合计71405.28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支付从2017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对上述第一项胡步门、方雪芳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胡步门、方雪芳、胡步肚、胡步星、方上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