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用修与佛山市荷塘月色家具有限公司、曾令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修,佛山市荷塘月色家具有限公司,曾令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841号原告:李用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聪,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荷塘月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广湛公路团亿国际家具城二期B座二层南层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J56C5K。法定代表人:李小兰。被告:曾令武,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用修与被告佛山市荷塘月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塘月色公司)、曾令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高小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李用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李用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用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80000元;3.两被告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4月25日的利润172353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把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803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令武是被告荷塘月色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荷塘月色公司日常的经营运作由被告曾令武全权决定负责。2015年8月开始,被告曾令武将被告荷塘月色公司位于团亿二座二楼左侧1680平方米的店铺经营管理交给原告承包,最终于2016年2月29日被告曾令武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荷塘月色公司将其位于团亿二座二楼左侧1680平方米的店铺经营权交由原告承包,荷塘月色公司另行开设的分店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需支付押金280000元,合同期满退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29日将押金180000元、100000元支付至被告荷塘月色公司账户。后案涉总店与分店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员工招聘、招揽客户、缴纳水电费及店铺租金均由原告负责。被告荷塘月色公司一直使用被告曾令武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户,所有客户支付的货款均支付至该账户。待月底双方进行结算后将该月利润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25日,被告荷塘月色公司、曾令武无故收回案涉店铺、辞退全部员工,不再让原告继续经营,无故扣押原告2016年3月-4月利润172353元及押金280000元。被告荷塘月色公司、曾令武辩称,1.本案与被告荷塘月色公司无关,被告荷塘月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6年9月收到应诉材料后,被告曾令武才知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3.被告曾令武只收到押金180000元;4.被告曾令武不应退还押金180000元,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曾令武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原告应在当月支付承包费,原告未实际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押金应由被告曾令武没收,原告承包的店面之间仍为其保留;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计算利润所得,被告曾令武不拖欠该款;6.从签订合同至今,除押金180000元外,原告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店面租金是被告曾令武支付的,产品也是由被告曾令武提供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工资单》均为复印件,且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为原告及被告曾令武就押金问题的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涉及合同是否解除及利润金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3.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并未显示所属电话号码,形式存在瑕疵,且仅凭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刘云锋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提供证言及原告提供黄某的书面证言,其中出庭提供的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的部分,应以黄某出庭提供的证言为准,对黄某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6.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9日银行流水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签购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存在争议,在论理部分再作陈述;8.原告提供的电子合同、订货合同均没有相应的签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3份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特许专卖店加盟合同》及附件、《加盟合同》、《特许专卖合同》是被告曾令武与厂商签订销售厂商产品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11.被告提供李小兰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属证人证言,但李小兰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12.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3.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曾令武对原告提起的诉讼的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14.被告申请王军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15.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单》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李用修向曾令武转账支付押金180000元;2015年9月29日,李用修向王军的账户转账汇入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曾令武(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团亿二座二楼左侧1680平方米(含新古典、泰兰德、玫木王产品、雷送平产品)合作达成以下合作条款,1.1680平方米店面由曾令武全资控股,下设分店由李用修全资控股(曾令武在初期支持产品铺底3个小分店);2.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李用修需缴纳180000元押金给曾令武,如李用修在合同期内有飞单、假公济私及违约行为合同自动终止,押金不退,曾令武有权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合同期满李用修无违约行为3个工作日内曾令武无息退还押金;3.李用修负责经营,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李用修每月向曾令武交纳110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向曾令武交纳150000元,2017年3月向曾令武交纳180000元,2017年4月1日以后每月向曾令武交纳210000元,其他费用李用修独立承担,曾令武自营民用家具、酒店家具,李用修带客独立完成交单的曾令武给李用修利润的30%返点,双方共同成交完单的曾令武给李用修利润的10%返点;4.1680平方米店面每年1月份、2月份曾令武按实际房租只收50%予以支持,2017年、2018年这二年的每年的1月份、2月份费用按1/3收取予以支持;5.曾令武有重大人事、财务、货物进出及订单控制权,李用修就职前必须拿出整套管理制度呈交曾令武签字;6.财务管理:李用修有财务支配、知情权,李用修每月必须专人与曾令武财务专人对账,出具财务报表,双方签字认同,如李用修资金周转不足,李用修必须补足资金;7.李用修如果不能按时交纳第3款的资金,视同违约,曾令武有权追究一切违约责任,押金不退;8.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补充条款同具法律效力;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注:此合同签字生效,前期皇朝店、团亿店所签合同全部中止,以此合同为准。见证人:陈友平。2016年4月25日,王军曾因案涉铺位发生争吵一事报警。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荷塘月色公司是于2015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王军、被告曾令武,法定代表人为李小兰。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军出庭作证称,2016年4月25日接到员工电话称有人在铺位闹事,其与李小兰先后到达铺位,要求对方与曾令武协商,并进行了报警,后原告也达到现场,称是其与曾令武之间的事,后来原告去了总店与曾令武协商,其也离开了现场,2015年9月29日收到李用修的100000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后于2016年1月份归还9万余元,不清楚原告与曾令武之间的合作具体情况,被告荷塘月色公司的全部股权属被告曾令武所有,其仅是挂名股东。黄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4月25日上午,其在皇朝店上班,王军、李小兰及1个不认识的人到铺位问黄某是否闹事,黄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及陈友平等人过来,与李小兰发生争吵,后来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也没有回去皇朝店上班,不清楚2016年4月25日后原告与曾令武有否在皇朝店继续合作,其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荷塘月色公司做销售,由王军负责发放工资,于2016年4月19日在《离职单》上签名,2016年4月25日离职,当时王军说如果继续跟李用修工作,则需要签署该《离职单》,入职的时候是李用修带去的。原告提供黄某、刘云峰的书面证言均称其在荷塘月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2015年9月1日由原告招聘入职以来,日常的工作安排、工作发放、工作汇报等均受原告管理,2016年4月25日早上突然冲入一男一女(据了解是荷塘月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威胁我以及一同上班的同事离开店铺,对我们声称要收回该店铺,并勒令我们不要再回到该店铺上班,将我们辞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国色天香销售协议(第三联)》51份,其中甲方代表签字分别为杨奕、周佳丽、刘云峰。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杨奕、周佳丽、刘云峰填写的《员工离职单》,记载申请日期及离职日期均为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曾令武签订的,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曾令武,故本院确认案涉《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曾令武。原告称被告曾令武向其提出终止合作时,表示同意,但被告曾令武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令武向其提出终止合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又称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单方面收回案涉铺位,被告不予确认,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刘云峰、黄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但刘云峰没有出庭作证,且刘云峰、黄某书面证言中关于荷塘月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声称收回店铺,责令工作人员离开的陈述,与黄某出庭作证时关于其不清楚2016年4月25日后原告与曾令武有否在皇朝店继续合作的内容不一致,黄某书面陈述中称2016年4月25日进入店铺的是一男一女,即荷塘月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黄在林出庭作证时称王军、李小兰及1个不认识的人到铺位的陈述也不一致,故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单方收回案涉铺位、终止合同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也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被告曾令武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押金280000元,被告曾令武确认收到原告押金180000元,本院对被告曾令武已收取原告押金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100000元款项,原告把该款转入王军的银行账户中,原告与被告曾令武签订《合作合同》仅约定收取押金180000元,未对该100000元作出约定,王军在作证过程中确认该款为王军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该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缴纳押金100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就该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案涉《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3个工作日内被告曾令武无息退还押金,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请求退还押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润18030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销售协议》、刷卡单为证,被告曾令武称上述单据并非原告的销售单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案涉《销售协议》并未注明是否属于原告完成的交易,单据上记载的经手人分别为杨奕、周佳丽、刘云峰,上述3人均向被告荷塘月色公司签署了《离职单》,表示在2016年4月20日离职,能与王阿林关于在荷塘月色公司入职、离职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述3人在2016年4月20日前应为被告荷塘月色公司的员工,案涉《销售协议》签订时间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之间,为杨奕、周佳丽、刘云峰为被告荷塘月色公司员工期间经手办理的业务,不足以反映上述业务为原告所完成,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利润18030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曾令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荷塘月色公司之间的《和作合同》、被告荷塘月色公司返还押金、支付利润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用修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5.29元,由原告李用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