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双武与被上诉人唐声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武,唐声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武,男。委托代理人:刘仲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声积,男。上诉人李双武为与被上诉人唐声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武,被上诉人唐声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武上诉称:被上诉人唐声积从事采砂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是按每船400吨结算,实际其船装载量没有达到400吨。上诉人应付款项与货物价值明显不相等,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声积答辩称:上诉人李双武欠我砂石款11.8万元,多次催讨产生纠纷,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最后双方同意,由李双武付我5万元了结。但这5万元李双武现在也不愿意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唐声积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双武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唐声积系从事采砂业主。2013年李双武经朋友介绍在唐声积处购买河砂,双方交货按实际吨位结账。2014年7月17日,李双武因欠唐声积砂石款,双方在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茶山坳派出所调解,李双武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唐声积2013年度货款计币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书“今欠到唐声积2013年度货款计币五万元。2015年元月1号一笔还清。”,后唐声积多次找李双武催收,李双武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唐声积与李双武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双武购买唐声积砂石后出具欠条,应按承诺支付货款给唐声积。唐声积请求李双武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声积货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双武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即提货单、证人证言,拟证明唐声积所交付的砂石与结算的砂石吨位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提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较为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武对与被上诉人唐声积2013年度曾多次发生砂石买卖,并有部分砂石款没有支付给唐声积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上诉人李双武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唐声积的欠条,证明双方对2013年度的货款予以结算,李双武尚欠唐声积2013年度货款为50000元,李双武同意在2015年1日1日前付清。上诉人李双武所出具该份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李双武提出双方结算的砂石数量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符、货款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且违背上诉人李双武出具的欠条中所表达的意思,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唐声积要求上诉人李双武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雪峰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胡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