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殿山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山,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892号原告:张殿山,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张殿山诉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山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共计7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岩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15天,2016年1月归还3万元,剩余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岩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15天,2016年1月归还3万元,剩余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只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还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