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玉湖、李敏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湖,李敏结,叶文彬,吴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湖,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结,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彬,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金,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陈玉湖因与被上诉人李敏结、叶文彬、吴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湖上诉请求:其经叶文彬介绍认识李敏结,其于2015年7月中旬向李敏结还了50000元港币,另外还了2500元人民币,合计清偿本金40000元。还款时,陈玉湖、叶文彬与李敏结均在场,当时其要求李敏结出具收据,叶文彬说大家都熟识不会骗陈玉湖,故陈玉湖不再要求写收据,事实上其尚欠李敏结利息8000元。李敏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叶文彬、吴淑金均未就本案作出答辩。李敏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玉湖、叶文彬、吴淑金连带向李敏结偿还借款40000元;2.陈玉湖、叶文彬、吴淑金连带向李敏结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敏结与叶文彬系朋友关系,李敏结通过叶文彬认识陈玉湖。陈玉湖与吴淑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陈玉湖向李敏结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玉湖(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李敏结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月,月利息为3%,于2015年6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00元。”叶文彬在该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李敏结述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陈玉湖支付借款40000元,并由陈玉湖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敏结身份证出借款40000元整现金(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陈玉湖则认为,其于2015年7月16日到澳门向其舅父借取港币50000元(按当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9000元),用于归还拖欠李敏结借款,对于尚欠的1000元也��2015年7月23日通过ATM机转账给李敏结,因此,其已向李敏结归还完毕借款本金。双方因此成讼,李敏结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敏结述称与陈玉湖除本案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陈玉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5年5月8日李敏结向陈玉湖转账支付36000元,2015年7月23日,陈玉湖向李敏结转账支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敏结向一审法院出示借条、借据,拟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陈玉湖出借本金40000元,但从陈玉湖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李敏结并非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涉案款项,且存在先扣除利息再支付本金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认定李敏结向陈玉湖出借本金为36000元。陈玉湖辩解已向李敏结归还完毕借款本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玉湖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李敏结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敏结诉请陈玉湖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得利息应扣减陈玉湖已支付的1000元。叶文彬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与李敏结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叶文彬注明“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叶文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涉案借款于2015年6月8日到期,李敏结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叶文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湖追偿。陈玉湖向李敏结借款发生于陈玉湖、吴淑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陈玉湖、吴淑金未举证证明两人于婚姻存续期间采用约定财产制或本案债务已约定为陈玉湖个人债务的情形之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敏结诉请吴淑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李敏结诉求合理部分,予���支持;陈玉湖辩解合理部分,亦予采纳;叶文彬、吴淑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敏结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应扣减陈玉湖已支付的1000元);二、叶文彬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湖追偿;三、吴淑金对��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敏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李敏结已预交),由陈玉湖、叶文彬、吴淑金负担(陈玉湖、叶文彬、吴淑金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李敏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玉湖是否已向李敏结清偿借款本金。经查,陈玉湖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敏结清偿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陈玉湖未向李敏结清偿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玉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陈玉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