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江苏大厦与张萌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江苏大厦,张萌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050号原告:北京江苏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号。法定代表人:丁亦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凌,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北京江苏大厦与被告张萌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江苏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韩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萌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江苏大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款1151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消费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员工,自2012年年中开始经常在原告处招待客户,其中既包括住宿消费也包括餐饮消费。自2013年7月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同意被告的消费改为月结。2014年2月之后,被告开始出现欠款现象。2015年7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消费。原告在催款时得知被告已从江苏银行离职,就职于浙商银行。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其在原告处尚有115187元消费款未结,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但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萌凌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签署的江苏大厦餐饮、住宿账单;2、被告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消费和已付款明细;3、被告张萌凌于2016年1月7日签署的《还款承诺》。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消费款115187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前次与被告诉讼中本院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曾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任职,但该银行没有授权签单消费的制度,被告也从未获此授权。另经浙商银行证实,被告曾到该银行面试,但未获录取。原告对以上本院亦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年在原告处消费,其中包括餐饮、住宿等,双方采用定期结账的方式结算被告的消费款项。其间,被告屡有拖欠消费款的现象出现。2015年7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消费,后于2015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余款未结清。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本人张萌凌在江苏大厦消费115187元,至今未结,计划于2016年元月10日至16日付3万至5万。2016年元月31日付清尾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签署《还款承诺》后至今未付款。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即下落不明。原告称被告原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的员工,后在催款时得知其已经离职,江苏银行称张萌凌在原告处签单消费不是职务行为,江苏银行不负责偿还被告的欠款。后经本院向该银行调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称被告于该银行任职期间没有签单消费的权限,江苏银行也没有授权签单消费的制度,张萌凌拖欠江苏大厦消费款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常年在原告处接受餐饮、住宿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签署的《还款承诺》,被告在终止其在原告处的消费后,尚有115187元消费款未结清。被告虽承诺在2016年1月还清,但事后并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萌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江苏大厦消费款115187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张萌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萌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毅兵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梦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