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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润武、周雪莲与罗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武,周雪莲,罗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096号原告:黄润武,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南竟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雪莲,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南竟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俊林,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黄润武、周雪莲诉被告罗俊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武、周雪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顾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7年2月的利息67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基于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已欠利息45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到期未付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黄润武、周雪莲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润武、周雪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两分,(不超过半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黄润武于2012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黄润武、周雪莲作出承诺,内容为:今欠黄润武、周雪莲利息款(两年)肆万伍仟元(¥45000),于春节前付清。因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润武、周雪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到期未付,月息两分(月息两仟)。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45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黄润武、周雪莲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黄润武、周雪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黄润武、周雪莲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45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润武、周雪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45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罗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