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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明奎与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奎,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440号原告胡明奎,男,1949年9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从山,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胡明奎与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给付约定利息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5日因修自来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抬款据两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1年5月5日给付1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及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元,均约定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息,并为原告出具抬款据两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1年5月5日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7000元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6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桦南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明奎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40840元(1998年12月至2017年7月,共223月,本金5000元,月息2分;1998年10月至2001年5月,共31月,本金5000元,月息2分;2001年6月至2017年7月,共计194月,本金4000元,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负担523元,由原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