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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红与杨新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杨新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408号原告邓红,女,40岁,1977年3月6日,地址:鹤峰县,被告杨新芝,男,53岁,1963年8月29日,地址:鹤峰县,邓红诉杨新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诉称:。被告杨新芝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2828民初408号原告:邓红,又名邓海红,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白鹤井社区居民,住鹤峰县运管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703060088。被告:杨新芝,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二组村民,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310160016。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与被告杨新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被告杨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建筑垃圾,恢复通路;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172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18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新芝在原告通路上违规修建房屋,城建等部门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拆除,至今未清场,道路未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出租场地。原告不得已,放弃在杭州的工作,于2017年3月20日返回鹤峰处理此事。被告辩称:1、制造建筑垃圾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被告在原告房屋西边耕种了几十年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被城建等部门拆除后,砖一直放在场子上,并没有形成路障,没有影响他人的通行。原告对被告的砖进行破坏,造成了路障及建筑垃圾。被告建房没有办证,只受行政机关管理,而不受原告管理,即使建筑垃圾是被告造成,原告也没有权利干预。2、原告认为被告影响了其正常的出租场地无依据。(1)原告是非农户口,而该地是康岭村的集体土地,他人是不能取得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取得该土地从事经营,特别是从事与农业无关的经营,其将土地出租出去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正常出租问题。(2)该通道以往只是人通行的一条小路,即所谓的机耕路,被告建新房后,将购买的陈菊梅的一间房屋拆除形成了围墙,围墙将机耕路与房屋分开,原告的权利只是围墙之内的相关权利,后来原告将��墙拆除一部分,将土地用铁门隔开,不让他人走机耕路到达铁门内的土地上,原告的该行为表明通道不是原告利用土地的必经之道,且路仍是通起的,不存在影响正常出租场地问题。(3)到铁门的通道,本身就是被告拆除陈菊梅的房子形成的通道,而陈菊梅的房屋是由被告购买来的,所以对被告拆除陈菊梅房屋形成的通道,原告无权主张通行权。3、本案不存在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问题。误工及交通损失通常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才出现,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自己从外地回来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5日,原告邓红和被告杨新芝及郭菊香(杨新芝之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杨新芝将位于容美镇康岭村三组的私有住房出售给邓红,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第××号,面积为302.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30000元;2、付款方式:当房屋过户手续凭据交付给邓红时,邓红一次性支付房款;3、房屋过户手续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邓红承担;4、杨新芝房屋后围墙内的6分承包地长期由邓红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8月16日经容美镇康岭村民委员会签字认可。2006年8月23日双方在鹤峰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由于2005年11月21日杨新芝与他人发生借款纠纷,经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邓红于2006年8月16日将房款130000元交于鹤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二庭给邓红开具执行专用收据。邓红从法院领取户名为杨新芝的鹤峰集建(1999)字第422828330400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户名为郭菊香的鹤峰农地承包权(2005)第4856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新芝将该房屋��土地交付给被告。该房屋侧面紧靠房屋原有机耕路一条,连接鸦来公路和房屋后侧及屋后土地。杨新芝之前居住于该房屋期间,曾在屋后土地办过企业,并将机耕路硬化。2017年2、3月,杨新芝未经审批,将该房屋前方侧面已硬化机耕路旁的土地平整,并擅自建房,墙体沿硬化的机耕路中间一直延伸到该房屋侧面,并将杨新芝、邓红争议的猪圈范围包围在围墙内。由于机耕路被墙体占据,四轮机动车已无法通过硬化的机耕路进入该房屋之后。原告遂向鹤峰县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责令擅自建墙者恢复原貌。2017年3月24日,鹤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向杨新芝送达鹤城管执责改字[2017]第3-0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杨新芝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貌,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改正,该大队将依法处理。杨新芝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2017年3月27日,鹤峰县城市管理局等多部门联合现场执法,拆除了杨新芝的违法建筑物,拆除过程井然有序,部分砖块当时已定点摆放整齐,部分水泥砖自然倒在地上,未被另行定点集中放置,零碎的建筑垃圾未被清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鹤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28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鹤峰集建(1999)字422828330400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宗地图、房屋买卖合同、鹤峰房容美字第(20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及房产平面图、照片、鹤城管函(2017)7号关于杨新芝违法占地修建房屋情况的函、文件送达登记表、鹤城管执责改字[2017]第3-0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巡查日志及照片、钱习明证明、谷忠美证明、鹤峰县容美镇财经所调解意见、鹤峰县公安局人民派出���对杨新芝询问笔录、对邓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建筑垃圾,恢复通路,该案系相邻通行纠纷。被告违法建筑占据道路,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本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鹤峰县城市管理局等执法部门经调查认定确属违法建筑物并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之后产生的建筑垃圾妨碍原告的通行,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因建筑垃圾妨碍原告的通行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建筑垃圾,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处理相关事宜而造成的误工等损失,与建筑垃圾的形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建筑垃圾妨碍原告的通行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4元,减半收取125.62元,由原告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郑志青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