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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莉与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张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772号原告:郭莉,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翠兰,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郭莉诉被告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詹必全、王丹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翠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郭莉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2月19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说自己儿子坐牢,缺少资金,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我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权利,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莉与被告张翠兰系熟人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翠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莉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为:12个月”。被告张翠兰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由原告郭莉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翠兰。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翠兰再次向原告郭莉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莉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借款日期为:10个月”。被告张翠兰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由原告郭莉丈夫滕军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翠兰。因被告张翠兰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郭莉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郭莉明确第二项诉请为: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照片、取款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翠兰分两次向原告郭莉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翠兰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郭莉要求被告张翠兰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郭莉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以25,000元为本金,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兰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莉偿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张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莉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翠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155元由被告张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