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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友朋、张海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朋,张海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詹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59号原告:张友朋,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张海梅,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光辉,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张友朋、张海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詹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朋、张海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朋、张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991.4元;合计258991.4元;2、判决被告詹光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2时09分,詹光辉驾驶粤L×××××小轿车,从饶平县新丰镇往九村方向行驶,至新丰镇上××楼路段,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后面由张嘉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嘉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嘉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张嘉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40365.3元;2、护理费1120元(4天×2人×1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误工费560元;5、死亡赔偿金267208元;6、丧葬费3632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397982.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991.4元,合计258991.4元。被告詹光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证明、户口资料、保险单、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事实为依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其中一单没盖公章的医疗发票246.8元;2、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也不属保险责任;5、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6、请法院查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垫付款项,并在判决中予以剔除,本案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予以剔除。被告詹光辉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02时09分,詹光辉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饶平县新丰镇往九村方向行驶至新丰镇上××楼路段,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后面由张嘉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嘉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嘉伟先被送至饶平县新丰中心卫生院,后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单共40365.3元。2017年4月11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嘉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嘉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98年3月31日。张嘉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友朋、母亲张海梅。粤L×××××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是詹光辉,詹光辉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嘉伟,张嘉伟无驾驶证,该车无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张嘉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嘉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张嘉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两原告因张嘉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365.3元,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单246.8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应予以剔除,经查,该单的收费单位是新丰中心卫生院,张嘉伟受伤后先被送往新丰中心卫生院治疗,有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印证,该单费用是张嘉伟在新丰中心卫生院就诊产生的费用,虽无加盖医院公章,但也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结合张嘉伟的病情,护理人数以每天2人计,护理费为1120元(140元/天×4天×2人);4、误工费341.86元。张嘉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从事劳动,但其系农业户口,因此,其误工费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1.86元(31195元/年÷365天×4天);5、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嘉伟因该事故死亡,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397764.66元(医疗费40365.3元+���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41.86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40765.3元(医疗费40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356999.36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41.86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詹光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L×××××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友朋、张海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友朋、张海梅的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共120000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实际尚需赔偿1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30765.3元(40765.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246999.36元(356999.36元-110000元),合计277764.66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詹光辉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以50%计算,为13888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小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朋、张海梅110000元(已抵除垫付的10000元);在粤L×××××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朋、��海梅138882.33元;合计248882.33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朋、张海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88元,折半收取2592.44元,由两原告负担10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91.25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銮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