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高莲江与陈洪亮、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莲江,陈洪亮,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535号原告:高莲江,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亮,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XX)。法定代表人:邰红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主要负责人:吴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立、杨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莲江诉被告陈洪亮、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被告陈洪亮、被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安诚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莲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2时许,陈洪亮驾驶民生公司苏M×××××小型普通轿车与高莲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高莲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洪亮负全部责任,高莲江无责任。苏M×××××轿车在安诚泰州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陈洪亮、民生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伤残等级过高。安诚泰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2时10分,陈洪亮驾驶所有人为民生公司的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五里东路景范社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莲江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高莲江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亮负全部责任,高莲江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安诚泰州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莲江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高莲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陈洪亮为高莲江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7615.07元。另查,高莲江系失地农民,其承包地于2008年被国家全部征用,以从事木工为业,为建房提供模板及室内装潢。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洪亮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安诚泰州公司应当在被告民生公司为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失地农民,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被告民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由被告陈洪亮负担。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8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误工费270天×58674元/365天=43402.68元(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21天×2人×80元/天+(90-21)天×1人×80元/天=88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车损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合计245364.1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25473.4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219590.6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00元。依法应被告安诚泰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余款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赔偿100051.32元。扣除的免赔额25012.83元由被告陈洪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莲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2035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洪亮赔偿原告高莲江各项损失25012.83元,扣减已垫付的17615.07元,余款73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3859元由原告高莲江负担120元,被告陈洪亮负担17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担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束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