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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漫营与金志文、刘玉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漫营,金志文,刘玉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49号原告:刘漫营。身份证号码:XX被告:金志文。身份证号码:XX被告:刘玉岩。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漫营诉被告金志文、刘玉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漫营,被告金志文、刘玉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漫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金志文65000元,利息为5分,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款,担保人刘玉岩担保5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志文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分过高,偿还不起,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和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刘玉岩辩称:我仅是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现在已经过期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金志文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款,担保人刘玉岩担保。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已经给付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此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志文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金额清楚,利息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但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月利息2分,被告刘玉岩虽为借款的担保人,但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漫营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岩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832.5元,由被告金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伟杰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