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字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权志与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权志,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字868号原告:朱权志,男,1989年11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法定代表人:李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权志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权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被告腾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权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6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4111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1117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腾飞路广场项目6-1-702号商品房。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后,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26375元,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飞龙公司对退还原告购房款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1117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腾飞路广场项目6-1-702号商品房。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甲方为被告腾飞龙公司,乙方为原告朱权志,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双方对退还已付房款金额达成意见如下:1、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下列款项:1)乙方已支付的房款(非银行贷款部分)124175元,2)乙方已支付的管道费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375元。双方办理完毕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后180天内,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需在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后当天告知甲方,否则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四、违约责任。2、当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义务后,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乙方上述款项;否则,甲方应按原房屋总价款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被告未向原告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被告未在办理完毕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后180天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故被告腾飞龙公司从2017年2月8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6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原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6176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权志返还购房款126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6176元。二、驳回原告朱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朱权志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