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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来洪国与隋相栋、庄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洪国,隋相栋,庄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693号原告:来洪国,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相栋,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祥,男,成年,住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诉讼代表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来洪国与被告隋相栋、庄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被告隋相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47.33元、误工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207.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晚,原告正常行走到沂南县城历山路老汽车站门口路段时,被隋相栋驾驶的登记在庄志祥名下的鲁Q×××××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隋相栋违章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志祥作为登记车主应与隋相栋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隋相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小型轿车是庄志祥卖给收二手车的代恩国,隋相栋于2017年2月25日从代恩国手中购买的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进行了批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0元,原告应予返还。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45分许,隋相栋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原汽车站门前路段,将横过路的行人来洪国撞倒。造成来洪国受伤,车辆损坏的而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隋相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洪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34302.33元,病历复印费45元。2017年5月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软组织挫裂伤,脑挫裂伤,右侧2、3、4、5肋骨骨折,右耳听力差。2017年5月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来洪国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小型轿车是庄志祥卖给收二手车的代恩国,隋相栋于2017年2月25日从代恩国手中购买的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进行了批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隋相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0元,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批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费单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到条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隋相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洪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家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护理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平均值计算,但其主张护理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出院恢复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来洪国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4302.33元,病历复印费45元、误工费7087.5元(90天、护理费3465元(4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44天、残疾赔偿金4796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385.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11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7.5元、护理费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40.6元(医疗费24302.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病历复印费45元、鉴定费1600元,按9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洪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385.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118.5元(含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40.6元;二、原告来洪国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隋相栋垫付医疗费9200元;三、驳回原告来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随相栋负担1000元,由原告来洪国负担3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隋相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