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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国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钧,曾用名徐楼楼,男,1998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钧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国钧在仁怀市超音速网吧上网时,趁其邻座的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221元的步步高牌Y66型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国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犯罪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国钧赔偿给被害人李小兵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琼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