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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蒙自帝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张云等与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帝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张云,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荣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初118号原告:蒙自帝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锋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凤凰路红河商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帝锋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云,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现住红河州蒙自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章,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九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段荣辉,路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荣辉,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生,现住泸西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香,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系路桥公司员工,现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岗,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系路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帝锋公司、张云诉被告路桥公司、段荣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锋公司、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章,被告路桥公司、段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锋公司、张云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务9500000元,利息39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l9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合作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一未能实现贷款,被告一通过其他途经借款9500000元,用原告一在蒙自帝苑小区的土地作抵押物,为被告一借款本金9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不对利息担保),办理抵押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本息由被告一偿还;被告一保证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作为担保人,并提供被告一在弥勒市农村公路干道改造工程的项目拨款、公司财产、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其它款项及被告二的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如被告一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原告一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处置被告一的担保物,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支付愿告一因此受到的损失;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1月l8日,杨金福与被告一、原告一、原告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一和原告二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一用工程款、银行贷款、云南辉哥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全部经营设施进行偿还,原告一和原告二用蒙国用2009第3047号,地号-P-(8)-4、图号-2585.10-501土地担保偿还借款。2016年8月l0日,杨金福与被告一、原告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支付杨金福利息,被告一与原告一约定的担保期限已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杨金福要求原告一为被告一先还款9500000元。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无论杨金福是否申请拍卖原告一的抵押物用于清偿被告一的9500000元债务,和是否已经直接还款9500000元给杨金福,杨金福和被告一均同意愿告一(张云)以原告一的名义随时直接向被告一(段荣辉)追偿所担保的借款9500000元(不受愿告一是否已经替被告一向杨金福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的限制)。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被告的债务已经由原告偿还给杨金福。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二替被告向杨金福出具承诺书,定于2017年3月底还清被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按月息l%承担利息。2017年1月3日原告二已经替被告向杨金福支付2017年1月的利息95000元,2017年1月31日原告二替被告向杨金福出具承诺书,定于2017午6月底还清被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本息l620000元。为了向被告追偿,现提起诉讼。被告路桥公司、段荣辉共同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全面。2014年7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帝锋公司签订《合作贷款协议》,原告向泸西县信用社贷款18000000元,所贷款项由答辩人出借给原告帝锋公司、张云使用,时至今日,原告帝锋公司、张云仍未向答辩人偿还该借款。后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蒙自市信用社贷款,但未成功,为解决紧急状况,答辩人向杨金福借款9500000元,并提供财产担保,原告帝锋公司、张云也提供担保。之所以出现答辩人被迫借款,实质上是因原告拒不偿还答辩人的18000000元借款所致,原告对本案的产生负有重大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向杨金福借款95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并未代答辩人向杨金福偿还完毕借款本金9500000元,其并未完全履行担保债务,在未尽到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答辩人偿还9500000元不符合情理,也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利息395000元是答辩人不理解的,其所述己偿还利息95000元的真实性令人怀疑,300000元的利息并未实际偿还,却主张答辩人偿还更令人无语。原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何在?该计息标准答辩人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事先告知过答辩人,原告与杨金福单方协议的计息标准对答辩人是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的。另外,答辩人在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借款应负担的利息标准,即便原告代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必须遵从答辩人与杨金福借款协议约定,现其罔顾事实的行为令人费解。三、原告主张违约金190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与杨金福之间是借款关系,与原告之间未存在借款9500000元的借款关系,既如此,原告在并未承担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实在无理和荒唐,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行使追偿依据不充分,诉求无依据,应依法驳回。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9500000元、利息395000元,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原告帝锋公司、张云共同列举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补充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金额是9500000元,本案中只涉及该协议第3、4、5、6条,第1、2条至第9条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没有写签订日期,签订时间是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2015年11月18日;合同是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实现,被告向杨金福借钱,原告来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3、2016年8月10日《补充协议》。欲证明:债务人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债权人杨金福要求由担保人原告偿还,故三方签订了该补充协议。4、《收条》四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帐单》四份。欲证明:原告按2016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替被告偿还债务,共偿还4805000元,钱是还给杨金福的。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段荣辉共同列举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辩解: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抵押担保欠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欲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泸西县信用社贷款的l8000000元借给两原告,原告至今欠被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列举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已经举证和质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后评析、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原告帝锋公司为甲方,被告路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经借款9500000元;甲方用蒙自帝苑小区的土地作抵押,为乙方借款本金9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不对利息担保);乙方保证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乙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提供乙方公司在弥勒市农村公路干道改造工程的项目拨款、公司财产、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其它款项及段荣辉的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杨金福为出借人,路桥公司为借款人,帝锋公司为抵押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路桥公司向杨金福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帝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杨金福为甲方,路桥公司为乙方,帝锋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要求丙方为乙方先还款9500000元;如丙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不了9500000元担保款,则甲方有权拍卖丙方的抵押物来清偿9500000元担保款;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无论甲方是否申请拍卖丙方的抵押物用于清偿乙方的9500000元债务,和是否已经直接还款9500000元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丙方(张云)以丙方的名义随时直接向乙方(段荣辉)追偿所担保的借款9500000元(不受丙方是否已经替乙方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的限制);如甲方申请拍卖丙方的抵押物用于清偿乙方的9500000元债务,由乙方(段荣辉)承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云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月28日、4月6日、6月16日代路桥公司及段荣辉向杨金福还款合计4805000元,杨金福向张云出具了四份《收条》。另外,帝锋公司的登记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张云及其妻子唐所关为公司股东;路桥公司的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段荣辉系公司股东。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本案是因在履行借贷关系中,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纠纷。首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是否真实。行使追偿权,以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2015年11月7日原告帝锋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帝锋公司为路桥公司向他人借款本金9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不对利息担保),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杨金福、路桥公司、帝锋公司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向杨金福借款10000000元,帝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10日杨金福、路桥公司、帝锋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杨金福要求帝锋公司为路桥公司先还款9500000元,如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不了9500000元担保款,则杨金福有权拍卖帝锋公司的抵押物来清偿9500000元担保款。原、被告双方及杨金福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不予否认,因此证实原、被告及杨金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其次,担保人帝锋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行使追偿权,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张云代路桥公司及段荣辉向杨金福还款合计4805000元,杨金福向张云出具了四份《收条》,对此原、被告双方及杨金福均不持异议,因此证实张云还款的事实存在。庭审中查明,帝锋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张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云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担保人帝锋公司已经履行了4805000元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此规定,帝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路桥公司追偿。第三,帝锋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数额。行使追偿权,以担保人实际履行的担保数额为限。庭审中查明,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帝锋公司代路桥公司向债权人杨金福还款的实际数额为4805000元,因此帝锋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应当以此为限,对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帝锋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总额9500000元,尚未履行担保义务的4695000元,处于不确定状态,帝锋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即不受帝锋公司是否已经替路桥公司向杨金福履行担保义务的限制,现在即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帝锋公司主张的利息395000元和违约金19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利息的性质是对已还款项损失的补偿,违约金的性质则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帝锋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存在重叠,因此利息和违约金可择其一作为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补偿利息为宜,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较为适宜。第五,庭审中查明,路桥公司的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段荣辉系公司股东和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段荣辉没有列举证据证明路桥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依此规定,段荣辉应对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蒙自帝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偿还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48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段荣辉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云对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段荣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蒙自帝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7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蒙自帝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和张云承担47570元,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段荣辉承担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实支费元,合计元,因完全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波审判员  谭 延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健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