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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梦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梦圆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263号原告: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黄河商业城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1060020A。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梦圆,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梦圆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欧梦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是在湖南省石门县,本案应当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地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镇,原告是虎门国际公馆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虎门国际公馆的业主群中散布不利于原告的信息,即侵权行为地在东莞市××镇。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欧梦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