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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496号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30C。法定代表人:魏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红山村加田下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95980545K。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被告: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红山村加田下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56116248H。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被告: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红山村加田下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95980342Y。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被告: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红山村加田下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959805101。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海滨路金海湾大酒店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67329966Q。法定代表人:李明福,董事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与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集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科技公司”)、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科技公司”)、福建平潭联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长鸿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撤回对联航科技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被告微电子公司、和顺公司、微集成公司、微科技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电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43715629元(已含微电子公司应付原告的退场损失补偿450万元);2.判令微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1967203.31元(前述利息系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金额,被告应以欠款43715629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在微电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其他被告对微电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微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微电子公司作为建设业主单位,将其位于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协力微电子厂房项目”,也称“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厂房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配套等”;施工范围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形式;工期360天,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微电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围墙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组织工人、设备和建筑材料进场施工。2016年7月4日,被告微电子公司单方通知终止施工,并责令原告停工退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微电子公司同意补偿原告退场损失450万元。原告承包施工的围墙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工程现已交付原告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还依约向被告微电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合同的施工项目内容所对应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和《工程审核书》,供原告审核工程造价。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最终审定造价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6846964元。其中,微电子公司增项围墙部分的审核金额为1483442元,一期工程审核金额为35363522元。被告微电子公司亦对上述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微电子公司并未按审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微电子公司就确定工程价款、退场补偿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尚欠工程债务金额、债务如何支付及担保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微电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715629元(已含退场损失补偿款450万元)。被告微电子公司同时承诺上述欠款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清偿的,按月息1.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被告在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承诺为被告微电子公司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微电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曾与被告微电子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催讨工程欠款,但均未果。微电子公司、和顺公司、微集成公司、微科技公司、协力科技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工程项目中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费用、利润不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此外,本案涉案工程为“半拉子”工程,并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权,故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关于原告免除保证人联航科技公司责任的后果。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联航科技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免除总债务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因此其余四个担保人仅应对债务人未支付原告(债权人)工程款的五分之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立即进场施工(开工)通知书》;4.《工程现场签证单》;5.《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承诺书》;6.《工作联络函》;7.《工作联系单》;8.《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两份);9.《工程款结算确认与还款承诺书》。微电子公司、和顺公司、微集成公司、微科技公司、协力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微电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微电子公司厂房,工程地点福建平潭,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签约合同价约为65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按定额规定核算),等等。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微电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项目图纸设计内土建工程(含桩基)、水电安装、消防、附属配套等,工程建筑面积约70000㎡,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按定额规定核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个月,等等。2015年3月28日,被告微电子公司向原告发送《立即进场施工(开工)通知书》,在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称案涉项目可实行“边施工,边审批,边办证”政策,要求原告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并承诺“若有任何法律责任和问题,包括经济纠纷、法律纠纷、逾期付款诉讼纠纷,责任均由我公司(被告微电子公司)承担。”原告随之组织工人、设备和建筑材料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微电子公司的施工内容变更要求,增加了围墙施工项目。2016年2月5日,被告微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完成2#厂房桩基、结构及1#、3#、4#、5#桩基工程,由于被告微电子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原告申请的70%工程进度款本次应支付的18577766元春节前无法支付,并承诺该笔进度款将安排在2016年3月5日前支付,若届时未支付,该笔进度款将从2016年3月5日起按月1.5%计息至支付完毕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微电子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称“鉴于各种客观因素,项目不具备复工条件,请贵司妥善安排停工退场事宜,并先依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手续。”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微电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被告微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联系要求被告微电子公司明确回复是否停工或复工,但被告微电子公司未做出明确回复,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请求被告微电子公司为此支付补偿款48895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微电子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注意见“情况属实,经双方公司协商,由甲方补偿施工单位退场损失450万元整。”2016年11月28日,被告微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36846964元,加上进度款逾期利息2368665元、退场损失补偿款450万元,被告微电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共结欠原告工程款债务人民币43715629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逾期未偿还的按月息1.5%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和顺公司、微集成公司、微科技公司、协力科技公司以及联航科技公司在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表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此后,各被告均未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规定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并未将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本案讼争工程虽系未完工程,但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微电子公司,故原告对案涉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仅对案涉工程价款368469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迟延支付利息、退场损失补偿款均不属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原告撤回对联航科技公司的起诉后是否影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各担保人均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债权人基于对连带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信赖,有权只向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连带债务人提出请求,任一担保义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撤回对联航科技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免除总债务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因此其余四个担保人仅应对债务人未支付原告(债权人)工程款的五分之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微电子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微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7156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715629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和顺公司、微集成公司、微科技公司、协力科技公司作为讼争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微电子公司追偿。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欠付的3684696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7156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7156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欠付的3684696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巍PAGE(2017)闽01民初496号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