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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覃��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覃录团,覃福儒,覃姣利,蓝素乔,罗伟波,赖飞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号。负责人韦龙腾,副行长被执行人覃录团,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县。被执行人覃福儒,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县。被执行人覃姣利,女,1980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县。被执行人蓝素乔,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县。被执行人罗伟波,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县。被执行人赖飞雪,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覃姣利、罗伟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29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覃姣利、罗���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姣利、罗伟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707.0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9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3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覃姣利、罗伟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股份等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覃姣利、罗伟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良耿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宏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