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31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志伟、张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伟,张亚丽,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伟,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丰县,经常居住地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丽,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丰县,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大李庄村彭楼组。法定代表人:程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伟、张亚丽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志伟、张亚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述欠款87966元并不存在,上诉人郭志伟与被上诉人金诺公司之间系电动三轮车买卖合同关系,共5次收货共计货款340966元,上诉人郭志伟已与被上诉人结清货款,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欠款的情况。且双方进行买卖时,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如上诉人郭志伟未结货款,被上诉人会让上诉人郭志伟出具借条或欠条等相关手续,同时上诉人郭志伟出示了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均可以证实上诉人郭志伟已将货款结清,被上诉人在未出示借条或者欠款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郭志伟支付货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志伟要求的售后服务问题不理不问,上诉人在庭审时出具了电动车存在的倾斜、焊接、轮胎外出等质量问题的照片,并且出具了向被上诉人多次发信息要求售后维修被上诉人不理不问的相关信息证据截图。现上诉人处有质量问题的电动三轮车有30辆左右在仓库存储不能出售,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张亚丽从始至终未曾参与过电动车的买卖和公司的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亚丽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从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其诚实信用原则来说,被上诉人在没有能够证明欠货款的证据(即相关的欠条借条能够证明欠款存在)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欠款是不合法的,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动三轮车买卖,是为了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但是被上诉人所交易的电动三轮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售后服务的请求不理不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应该承担相应的修理、退货等对其电动车质量问题应该承担的售后服务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将货物卖出以后对这些问题就不理不问,明显是不负责任且违法的表现。被上诉人金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诺公司一审诉请:判令郭志伟、张亚丽向金诺公司支付电动车货款879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由郭志伟、张亚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金诺公司共分五次向郭志伟、张亚丽提供电动三轮车,货款及运费总额为340966元。郭志伟、张亚丽陆续给付了253000元,尚欠87966元。郭志伟与张亚丽系夫妻,且郭志伟、张亚丽共同经营电动车生意,涉案债务系郭志伟、张亚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金诺公司多次向郭志伟、张亚丽催要,未果。金诺公司向郭志伟、张亚丽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不存在质量问题,郭志伟、张亚丽借口金诺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拒付所欠货款,但郭志伟、张亚丽拒付无理。郭志伟一审辩称:第一,金诺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存在色差、倾斜、焊接、轮胎外出、缺少刹车拉杆和后门、刹车锅裂、仪表盘损坏等质量问题,金诺公司未按约提供售后服务。第二,除了金诺公司自认的郭志伟、张亚丽已偿还的253000元的货款外,郭志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另行给付了下余的货款76030元,郭志伟、张亚丽已不欠金诺公司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诺公司的诉请。张亚丽一审辩称:其与郭志伟系夫妻关系。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言峰与张亚丽存在亲戚关系,张亚丽只是居间介绍,并未实际参与电动车的经营,涉案货款的给付系郭志伟与金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金诺公司无权要求张亚丽承担给付涉案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诺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金诺公司共分五次向郭志伟提供电动三轮车,所涉货款数额为319766元、运费数额为21200元,合计为340966元。金诺公司自认郭志伟、张亚丽已给付货款和运费共计253000元,尚欠87966元。庭审中,郭志伟自认运费应由其承担且金诺公司提供的商品盘点表中记载的货物其已实际收到。郭志伟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已向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言峰给付货款76030元。郭志伟与张亚丽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郭志伟签字确认部分金诺车业订货单、货票单以及向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言峰给付涉案货款的行为表明金诺公司与郭志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郭志伟认可已实际收到金诺公司在商品盘点表复印件中记载的向其提供的电动三轮车。郭志伟虽抗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76030元系金诺公司自认的郭志伟、张亚丽已给付的253000元货款之外的其余货款,鉴于金诺公司已在庭审中提供相应微信收款记录并对郭志伟转账支付的76030元与其个人记载的郭志伟、张亚丽给付货款情况作一一对应的说明,且郭志伟未能提供其余货款给付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郭志伟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郭志伟欠金诺公司货款87966元事实清楚,金诺公司有权要求郭志伟给付下欠的货款87966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郭志伟可就其庭审中主张的金诺公司所供电动车的质量问题要求金诺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或就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就涉案货款的结算而言,金诺公司向郭志伟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故金诺公司有权自该日起要求郭志伟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一方面,在张亚丽与郭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志伟与金诺公司之间发生了涉案交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张亚丽也未能证明其与郭志伟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郭志伟、张亚丽更未与金诺公司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郭志伟的个人债务。此外,张亚丽确实与郭志伟一起参与了涉案交易的洽谈、货款给付等环节,故金诺公司有权要求张亚丽与郭志伟共同承担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给付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志伟、张亚丽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诺公司给付货款879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0元(金诺公司已预交),由郭志伟、张亚丽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金诺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志伟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系上诉人发展的5个下级经销商出具的5份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下级经销商要求退换车辆并赔偿损失。证据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手机上的短信未整理成书面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售后维修,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对车辆进行维修,因被上诉人不进行售后服务,导致车辆一直卖不出去,无法偿还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三系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经营租赁的库房已到期,上诉人已无力偿还房租。证据四系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用上诉人银行卡三次共取款1.4万元,但被上诉人只承认其中1.2万元。证据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金培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书面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而且通过书面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证据二短信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只是上诉人单方面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短信,短信的发送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所致,被上诉人并未回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和收据的时间均是2016年9月10日,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房租给付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银行卡取款记录,被上诉人只认可后两笔取款,一笔10000元,一笔2000元,合计12000元。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质量问题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询,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虽提及质量问题,但诉讼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以及相应损失范围,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上诉人张亚丽的当庭陈述,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志伟对于车辆交易总货款340966元,尚欠货款余额8796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予扣减两笔款项,一为银行卡2000元取款,一为车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自生产厂方取得的赔款2000元。关于银行卡取款问题,取款记录显示涉案银行卡共计取款三次,分别为2016年12月8日取款2000元、当月14日取款10000元、当月16日取款2000元。上诉人张亚丽当庭陈述,“我把卡交给我姐的时候,她刷了10000元,后她将卡还我时,我说里面还有余额,她又刷了2000元,后卡就被挂失了”,“她第一笔刷的是10000元”。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言峰当庭电话核实,其妻子关于刷卡取款的陈述内容与张亚丽上述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志伟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2、涉案货款余额如何认定;3、张亚丽是否应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郭志伟为证明涉案交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期间提供了其所发短信、微信的截图、其自行拍摄的照片、甘肃当地购车人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短信、微信均系上诉人郭志伟单方所发表意见,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到庭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不足以证明所述质量问题客观真实,且与涉案交易具有关联,照片系上诉人郭志伟自行拍摄,且照片的内容亦不足以客观反映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成因,因此,郭志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异议主张,郭志伟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解决。二、涉案的货款尚未清偿完毕,货款余额为87966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志伟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交易总货款340966元,尚欠货款余额8796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予扣减两笔款项,一为银行卡2000元取款,一为车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自生产厂方取得的赔款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银行卡取款的问题,上诉人张亚丽当庭自认,被上诉人自银行卡取款计两笔,且第一笔系取款10000元,因此根据该银行卡的取款记录,第一笔于2016年12月8日的取款2000元非被上诉人所为,该2000元不应冲抵涉案欠款。第二、上诉人郭志伟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已自第三方获取2000元质量赔偿款,该款项应予冲抵货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郭志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上诉人郭志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郭志伟尚欠货款余额为87966元。三、张亚丽不应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金诺车业订货单、铁路快运货票单、通话录音、短信、微信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均明确反映系上诉人郭志伟与被上诉人缔约的车辆交易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郭志伟、金诺公司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依据涉案买卖合同,要求张亚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亚丽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二、郭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79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0元,由郭志伟负担(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郭志伟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州金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郭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文茜书 记 员 李 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