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刘建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刘建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6民初697号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负责人:吴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忠,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建文,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刘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忠、被告刘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建文赔偿挖沟机台班费5400元、7台翻斗车台班费48510元、加油车费3600元、人员管理费10875元、利润10257.75元、柴油费12385元,共计91027.75元;要求被告刘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雇佣被告刘建文的挖沟机施工。被告刘建文于2017年4月21日指使雇佣的挖沟机驾驶员拒绝施工作业,致使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雇佣的一台挖沟机及七台翻斗车无法作业,给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刘建文辩称,一是被告刘建文是与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哈达山削坡协议,而不是本案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二是被告刘建文与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哈达山削坡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松原市乾安县哈达山工程10标灌渠,但实际上10标灌渠没有该工程,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让被告刘建文干一些杂活;三是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方式,骗去很多人,乾安县水利局为了解决此事,给了130000元补偿费,其中100000元由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领取,支付给被告刘建文30000元;四是因为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将被告刘建文骗到施工现场,给被告刘建文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刘建文保留另外起诉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权利;五是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和被告刘建文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保证金,被告刘建文向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6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予退还,关于松原市乾安县的工程问题,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上线刘国生已经被刑事拘留,所以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有和刘国生合伙骗取保证金问题,望法庭查清事实,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此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是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文签订了二份哈达山削坡协议。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综上,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广西绿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