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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10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洪玉英、洪秀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玉英,洪秀晶,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0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洪玉英,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执行人:洪秀晶,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执行人:周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洪玉英与洪秀晶、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玉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扣划周俊的银行存款17000元,并发还洪玉英,查封周俊名下车辆浙A×××××号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洪秀晶、周俊有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洪秀晶、周俊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洪玉英案款33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263元,执行费669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洪玉英如发现被执行人洪秀晶、周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