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马兴金,孔凡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大朱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余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赵兴闯,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达成公司)、孔凡俊、马兴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达成公司、马兴金、孔凡俊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2318111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达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马兴金系案涉工程的工地代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达成公司,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马兴金、孔凡俊认可还款金额的行为,说明其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应与达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孔凡俊出具的还款承诺,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政府指导价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318111元及逾期利息。达成公司答辩称:一、马兴金并非达成公司工作人员,与达成公司之间仅系承包合同关系,宏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马兴金系达成公司工作人员。二、案涉合同抬头处虽写明需方为达成公司,但并未加盖达成公司公章,故马兴金不具有代理表象,且宏达公司系专门经营混凝土的公司,应明知签订合同时应加盖公章。三、马兴金、孔凡俊一审时均认可系其本人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孔凡俊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亦能证明孔凡俊是买买合同的主体。四、一审认定马兴金、孔凡俊二人分别欠宏达混凝土款的数额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兴金、孔凡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达公司、马兴金、孔凡俊支付混凝土款2318111元及利息,利息以23181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9日,宏达公司和马兴金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为达成公司承建的康桥美庭商铺廉租房及11号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廉租房商铺三层封顶后付砼款75%,主体封顶后付总砼款的80%,余款一个月后付清。11号楼8层封顶后付75%,14层封顶后付75%,主体封顶后付总砼款80%,余款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叁拾天,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13125.88立方米,总价值3089263.64元。马兴金、孔凡俊陆续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1350000元。2015年1月1日之后,马兴金、孔凡俊未再使用宏达公司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康桥美庭11号楼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975822.14元,康桥美庭商铺廉租房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763441.5元。2015年10月4日孔凡俊为宏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1份,内容为:“康桥美庭廉租房所欠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63441.5元(柒拾陆万叁仟肆佰肆拾壹元伍角),本人承诺在50天内付商砼款伍拾万元,剩余砼款在30天内还清。若在承诺期限内未还清所欠商砼款,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开始计��(利息按月息2%计息)。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现因马兴金、孔凡俊未能按期付款,宏达公司要求达成公司、马兴金、孔凡俊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照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总价值为3668111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0元混凝土款,宏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318111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系达成公司,实际施工人系马兴金与孔凡俊。其中康桥美庭11号楼系由马兴金承建,康桥美庭商铺廉租房系由孔凡俊承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马兴金,但涉案工程系由马兴金与孔凡俊两人实际施工,其中康桥美庭11号楼部分系由马兴金实际施工,康桥美庭商铺廉租房部分系由孔凡俊实际施工,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系马兴金与孔凡俊协商一致,由马兴金��涉案工程与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庭审中,马兴金与孔凡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对涉案工程使用宏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且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中与宏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马兴金与孔凡俊。宏达公司按约定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马兴金与孔凡俊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了宏达公司的混凝土,应向宏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庭审中,马兴金认可其承建的康桥美庭11号楼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975822.14元未付,孔凡俊认可其承建的康桥美庭商铺廉租房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763441.5元未付,故马兴金与孔凡俊应各自承担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关于宏达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首先,2015年10月4日孔凡俊为宏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50天内付混凝土款500000元,���余混凝土款30天内还清,若在承诺期限内未还清混凝土款,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计息),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叁拾天,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马兴金、孔凡俊使用宏达公司混凝土至2015年1月1日,后未再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马兴金、孔凡俊应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宏达公司全部混凝土款,现因马兴金、孔凡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付清宏达公司混凝土款,故按照双方约定,宏达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兴金所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利息的计算,因马兴金与孔凡俊承建的工程同属一个工程,且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系由马兴金统一签订,故本案中马兴金、孔凡俊所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利息应按同一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支持宏达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宏达公司要求达成公司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虽系达成公司,但与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是马兴金,且实际施工人系马兴金与孔凡俊,宏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系由实际施工人使用,故宏达公司要求达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但因孔凡俊于2015年10月4日为宏达公司出具还款证明时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确定了欠款数额,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约定及对所欠混凝土款数额的确认,故宏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建设工程造��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兴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975822.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75822.1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孔凡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76344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344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宏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马兴金、孔凡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由马兴金负担14000元、孔凡俊��担113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时,马兴金庭审中自认欠宏达公司货款97万元左右,依据宏达公司提交的宏达公司砼发货单计算,马兴金尚欠其货款的具体金额为975822.14元。,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达成公司与上诉人宏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以及宏达公司主张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达成公司对其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对宏达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马兴金代表达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至于达成公司与马兴金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系其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据宏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与案涉工程一致,且需方处亦明确载明为达成公司,马兴金作为案涉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并以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应系履行达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达成公司负担,宏达公司主张达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并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马兴金、孔凡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中,马兴金、孔凡俊认可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其二人的行为属债的加入,一审判令二人分别以自认欠款为基数并支付利息,二人并未���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的债务无异议,故二人应在达成公司下欠货款范围内与达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关于案涉混凝土的价格标准问题,双方明确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达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达公司主张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共计下欠货款231811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孔凡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向宏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宏达公司与达成公司双方已重新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对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达成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宏���公司主张达成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18111元;三、被上诉人马兴金、孔凡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在975822.14元、763441.5元货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的范围内,以2318111元为限对上述货款承担��同支付义务;四、驳回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马兴金、孔凡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马兴金、孔凡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