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耿轶君、关秀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轶君,关秀敏,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轶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云(系耿轶君之母),女,南开大学退休人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勇(系耿轶君朋友),女,南开大学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秀敏,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晗,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耿轶君因与被上诉人关秀敏、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轶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在2016年7月18日收取定金时签署,但是把时间故意写成了7月31日,三方都应该为不真实的合同承担后果,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标的为440万元,是不公平的,未对房屋进行评估,108万元赔偿不公平、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是在我方通知被上诉人不再出售房屋之后才颁布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差价损失法律依据不充分。关秀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房屋价格虽然未经评估,但是一审中双方认可当时的市场价格为440万元。2.应当适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3.合同不能履行完全由于上诉人欲上涨房屋价格,上诉人根本违约。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贷款47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1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服务费1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18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现在价格与成交价格的差额;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杨公路与万卉路交口西南侧天阔园13-2-801房屋出卖给原告,成交价为30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双方须于2016年9月30日前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确认该房地产存在抵押贷款470000元未还,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自愿替被告偿还贷款470000元,原告替被告还贷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居间服务费61000元、贷款服务费1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70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因涉案房屋纠纷产生诉讼,涉案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后解除查封。2017年2月4日,涉案房屋再次因其他诉讼被一审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2017年2月5日收到《律师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格确定为44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过程中被告之母吴秀云已经声明“由于市场政策造成房屋价格上涨或下降,三方不追究任何责任”的事实问题。被告提供赵建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形式),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购买家具的事实。原告提供原告之子陈正辉的订货单及付款凭证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返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款项47000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现在价格与成交价格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被告出卖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期待利益遭受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议价格以及原告履约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房屋涨价预见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具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之损失情形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为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耿轶君主张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隐瞒该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其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请求。因原告对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对被告耿轶君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被告耿轶君与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耿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关秀敏定金100000元,返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款项47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服务费1000元。二、被告耿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关秀敏房屋差价损失108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耿轶君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上诉人出卖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期待利益遭受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差价损失并无不当。各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格为3050000元。2017年3月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双方均认可当时的房屋价格为44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价格、双方认可现价、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房屋涨价预见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相应差价损失数额亦无不妥。综上所述,耿轶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耿轶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