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新厂、姜红英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厂,姜红英,郭秀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轩帅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15号原告:姜新厂,男,住太康县。原告:姜红英,女,住太康县。原告:郭秀莲,女,住河南省西华县。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文忠,该公司经理。被告:轩帅领,男,住太康县。原告姜新厂、姜红英、郭秀莲诉被告朱东光、轩帅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朱东光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轩帅领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姜新厂系死者张俊梅、姜发亮的儿子、原告姜红英系死者张俊梅、姜发亮的女儿,原告郭秀莲系死者姜发亮的母亲。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轩帅领酒后驾驶被告朱东光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213省道太康县板桥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红袍××村时,与张俊梅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俊梅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姜发亮受伤,姜发亮医治无效后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轩帅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轩帅领辩称,没啥说的。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轩帅领酒后驾驶被告朱东光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红袍××村时,与同方向张俊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俊梅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姜发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轩帅领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8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帅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梅、姜发亮无责任。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此交通事故中轩帅领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有关“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七十条有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南关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姜发亮医治无效后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姜发亮于当日被送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2.50元,又于当日转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a、骨盆骨折①右侧髂骨骨折②右侧髋臼骨折③右侧耻骨下肢骨折b、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c、右肱骨远端骨折-桡神经损伤?d、双足背挫伤e、头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伴感染、2型呼吸衰竭4.肺动脉高压5.××:心律失常,快速房颤、心功能不全6、胸腔积液7.脑梗塞8.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39197.15元。于2017年4月19日转往周口永兴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77.45元,于2017年4月2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朱东光,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800元。原告同时提交一份洛嘉电动三轮车的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保修凭证上载明购车人为姜心厂,小陆岗,购车日期2017年3月12日,价格3800元。原告姜新厂系死者张俊梅(1948年1月19日生)、姜发亮(1952年5月4日生)的儿子、原告姜红英系死者张俊梅、姜发亮的女儿,原告郭秀莲系死者姜发亮的母亲。2017年6月1日,被告轩帅领与三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轩帅领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000元,包括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应付款项。被告轩帅领积极配合三原告对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诉讼或理赔。三原告已得到被告轩帅领的赔偿款460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轩帅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洛嘉电动三轮车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轩帅领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轩帅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轩帅领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总额为580000元并已实际赔偿原告46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轩帅领积极配合三原告对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诉讼或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死者张俊梅驾驶的洛嘉电动三轮车虽无车损鉴定,但该车是2017年3月12日购买,价格3800元,损坏严重,车辆损失可酌定为2000元。所以,对三原告的请求由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原告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损失已由被告都邦财险安阳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轩帅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新厂、姜红英、郭秀莲122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轩帅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