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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伍东伟与李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东伟,李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33号原告:伍东伟,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攀,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伍东伟与被告李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6年3月17日、3月18日,被告因为没有钱为自己的驾驶证扣分和缴纳罚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3月17日的借条约定:今李攀借款并收到伍东伟现金1000元,用于车辆运输用途,限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攀。2016年3月18日的借条约定:今李攀借款收到伍东伟现金5000元,用于车辆运输用途,限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事实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为没有钱为自己的驾驶证扣分和缴纳罚金,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今李攀借款并收到伍东伟现金1000元,用于车辆运输用途,限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攀。次日,被告又因为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今李攀借款收到伍东伟现金5000元,用于车辆运输用途,限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故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应当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东伟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李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