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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秀珍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珍,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243号原告:孙秀珍,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勇,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红,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法定代表人:赵明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珍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卫星队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孙秀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迎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俊雅、人民陪审员苏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勇、吴淑红,被告卫星队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征收补偿款464101.1元及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征收补偿款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93237.6元,拆迁补助费6356.5元,工程配合奖177982元,房屋装修及其附属物赔偿86525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卫星队合作社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承租协议》,约定我承租卫星队合作社文化活动室大院内西房和东房四间,租期为10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年租金10000元。承租后我与家人在此开办了水厂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租赁房屋被列入永定镇拆迁范围,2012年4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卫星队村委会)与拆迁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并给予征收补偿款。我承租使用的是卫星队合作社活动站拆迁档案中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5、6号房,面积共计254.26平方米,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指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800元/平方米。补偿系数为0.95。所以属于我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254.26平方米×800元×0.95,即193237.60元。拆迁补助费按照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属于我的拆迁补助费为254.26平方米×25元,即6356.50元。工程配合奖700元/平方米,属于我的工程配合奖为254.26平方米×700元,即177982元。因为活动站是作为一个整体拆迁的,拆迁档案中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也是整体进行的,没有进行区分,经我和卫星队合作社、拆迁方私下辨认,属于5、6号房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应为86525元。评估结果通知单里的铁瓷、立邦漆、24隔断是我承租的5、6号房的,村里的房子没有。暖气是我承租的5、6号房有,老年活动站有,其他房子没有。灯和吊顶我承租的房子和其他房子都有,但我这里多。院墙后墙是我加的,前面的墙我在村委会原有墙上加高了,前墙的院门是我安装的。我们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我无条件搬出,该条与拆迁无关。如果拆迁的时候拆迁公司或者村委会通知我,我不可能同意其他补助按照百分之八十的面积补偿。被告卫星队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属实,原告租赁的房屋确为拆迁档案中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5、6号房。但是根据双方的承租协议的第六条规定,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乙方无条件撤出,甲方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同时终止协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征收补偿款。其次,拆迁时,卫星队合作社并没有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其他补助费这一项是参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的给付标准补偿的。工程配合奖按照拆迁政策是给产权人的,应属于卫星队合作社,不同意给付。对搬家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因为活动站是作为一个整体拆迁的,附属物清单上的补偿项目无法辨认附属于哪间房。就此问题,原告和被告确实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前曾商定过整体价格34.6万元,并没有针对每一个补偿项目进行过协商。再次,不同意给付利息,2012年4月27日只是卫星队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时间,并非协议生效和拆迁款的打款时间。不同意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卫星队合作社作为甲方,孙秀珍作为乙方签订《承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村文化活动室大院内的西房和东房四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为期拾年。年租金10000元整,年初交租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乙方投入的设备归乙方所有,投入的地上建筑物,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乙方无条件撤出,甲方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同时终止协议,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搬出,将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孙秀珍在承租厂房开办水厂。2012年4月27日,卫星队村委会和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796.21平方米,腾退补偿款总计10754662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302810元,搬家补助费44905元,工程配合奖1257347元,其他补助费1149600元。该拆迁协议档案材料中载明村集体财产共有五处,其中四至为东至村民住宅,西至大道,南至水厂,北至村中心大道的房产即为双方共同指认的《承租协议》上所载的村文化活动室。该区域内房屋建筑面积1013.29平方米。其中,5、6号房系孙秀珍所承租的房屋。5号房建筑面积147平方米,6号房建筑面积107.26平方米。村文化活动室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21899元。根据拆迁公司非住宅腾退补偿情况确认单,搬家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工程配合奖以7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其他补助费以建筑面积的80%认定,即以1437平方米为基数,按8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政策,在规定的腾退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搬家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给予被腾退人工程配合奖。双方的《承租协议》已于2011年5月因腾退事宜终止,孙秀珍开办的水厂已停业,并将设备等搬出。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价格部分,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但孙秀珍主张其应得86525元,因为其从事桶装水处理,属于特殊行业,其承租的5、6号厂房是毛坯房,其均作了很好的装修。将房屋做成实验室、无菌室,投入较大。暖气、立邦漆、贴瓷等都是给自己的补偿。院墙、吊顶、灯其和卫星队合作社都有,但是其多一些。但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拆迁办了解,其他补助系补偿在腾退范围内的企业营业损失,因为村集体财产一般都出租,承租人也大多在此经营,该部分款项是每平方米八百元乘以腾退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再乘以百分之八十确定的数额。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秀珍系在承租厂房内实际经营的租户,租赁期内因为征收工作,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在征收期间配合拆迁工作实际搬迁,根据相关征收政策,其主张租赁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配合奖部分,本院根据征收政策及承租面积酌情确定其应得数额。关于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由于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部分补偿,法院酌定。其他补助费参照孙秀珍租赁面积以及卫星队合作社获得补偿情况确定其应得的数额。综上,孙秀珍要求卫星队合作社给付其征收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秀珍主张卫星队合作社支付其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如遇政府或集体征用,不赔偿孙秀珍任何经济损失,现双方并非因政府或集体征用而终止协议,故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用永定镇卫星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秀珍征收补偿款340000元;二、驳回孙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四十元,由孙秀珍负担二千零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迎涛代理审判员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跃-6--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