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明与赵德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赵德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987号原告:赵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安,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赵明与被告赵德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被告赵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92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赵德安拿着镰刀在本村赵庄南边山上石榴园内割芝麻时见到曹翠玲时发生争执。二人往山下走欲找人评理。途中遇到原告,原告质问赵德安怎么回事,并与赵德安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赵德安用镰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原告救治于淮北市东方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722元。因治疗耽误石榴采摘,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2015年10月9日,赵明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故依法起诉。被告辩称,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赔偿;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榴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且无法律依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份的一天,赵德佑家的大树被风刮倒在被告人赵德安家地里,赵德安认为赵德佑家的大树将其家地里的小树压倒,两家发生纠纷。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赵德安拿着镰刀在本村赵庄南边山上石榴园内割芝麻时见到曹翠玲时发生争执。二人往山下走欲找人评理,途中遇到赵明,赵明质问赵德安怎么回事,并与赵德安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赵德安用镰刀将赵明的头部砍伤。后原告在淮北市东方医院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7722元。2015年10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赵德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772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2071.2元(86.3元×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人,天数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护理费2736元(114元/天×24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一定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主张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因伤住院导致石榴无法及时采摘造成财产损失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969.2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69.2元;二、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明负担25元,被告赵德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凤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