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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永兴与谭根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永兴,谭根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华永兴,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根宝,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92号民事调解书华永兴与谭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卢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