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蔚得兵与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得兵,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胡永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262号原告:蔚得兵,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七里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7580R。法定代表人:马德银,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南路356号5栋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62328。法定代表人:繆士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万佛路桃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523147.法定代表人:魏青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张瑜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永全,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得兵诉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公司)、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垒公司)、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第三人胡永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1、立即返还原物施工升降机(又称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BYE-0586,如不能返还原物,按30万元价款赔偿原告损失)。2、支付拖欠租金:(1)、塔吊租金52800元。(2)、施工升降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前欠132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408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计14个月),小计540,000元,并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按每月租金12000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67.2万元。第二、三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维修保养协议》,约定原告将出厂编号为BYE-0586的塔式起重机挂靠租赁给第三被告,期限一年(第二条)。2013年2月底,第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挂靠在自己名下的塔式起重机挂靠在第二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2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塔式起重机租赁给第一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期限一年,月租金12000元等等。2013年3月6日,由第三被告以自己为产权单位将原告该塔式起重机在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和办理了设备登记证。2013年4月23日,第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胡永全联系第三被告股东严家堂给塔式起重机升节,严家堂又联系李孝强,李又联系杨照伟等人参加,因第一被告对塔式起重机司机未协调好,该司机仅用很少时间给升节工人操作,造成升节工人天黑前无法完工,胡永全和严家堂为了不影响第二天干活强令工人黑夜升节,造成事故致杨照伟工亡,第一被告赔偿了93万余元。2013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以原告身份起诉第二被告追偿赔偿金,第二被告又申请追加第三被告和原告参加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起,第一被告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和第三被告到场催要,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胡永全以支付93万元赔偿金造成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宽限半年,半年后又要求宽限半年。2015年5月17日,胡永全雇人拆卸塔式起重机,又雇佣两辆随车吊运走了大部分部件,5月19日又雇人运输下剩的部件,原告发现后追至新安镇国土所斜对面将随车吊截住,胡永全报警,110指示新安派出所出警,原告说明情况后,民警做了现场调解,并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只好让胡永全将部件运走。此后原告几十次要求第三被告出面起诉或者和原告配合起诉,但第三被告一直推脱搪塞。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原告没有权限和资格要求返还吊车及租金,对所有事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其他公司无关。被告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一、我司并未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起重机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该机械设备是动产,其管控权在实际所有人原告手中,前面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同时我司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定、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第三人胡永全答辩: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相对方,无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二、第三人只是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三、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拒还租赁物和拖欠租赁款,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严家敏以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蔚得兵(汇萃家园10#楼)作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维修保养协议》,乙方将华夏牌塔式起重机挂靠甲方经营挂靠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乙方在挂靠期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维保费)500元,全年共计6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备注:含人工费,维修保养。但所需黄油及维修配件由乙方负责),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乙方设备每次按照备案及检测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检测完毕乙方应将所有开支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挂靠期间的营业税金,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费、维修配件材料费、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塔机若因甲方维保未到位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若因乙方配件未及时更换或失败本身安全隐患二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5月4日,胡永全出具证明,汇萃家园10#楼租远大公司塔吊租金(包括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161800元,已付蔚得兵109000元,下剩租金和拆卸费52800元,拆卸塔吊由博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安排人拆卸,所需费用按实际扣除。塔吊已由蔚得兵运走。2013年3月6日,蔚得兵将其购买的出厂编号为BYE-0586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登记在远大公司名下,备案编号为皖LA-S20011。2013年3月2日,强垒公司作为甲方与裕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将SCD200/200施工升降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租金每月12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等。2013年4月23日,施工升降机发生事故,致维修人员杨照伟死亡。裕鹏公司支付杨照伟赔偿费用935657.74元。裕鹏公司向强垒公司追偿,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8号判决强垒公司给付裕鹏公司374263.09元,裕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裕鹏公司提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申字第0036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裕鹏公司再审申请。2014年5月24日,胡永全出具证明,汇萃家园10#楼租合肥强垒租赁公司人货电梯租金15万元,已付蔚得兵23000元,下剩132000元。SCD200/200施工升降机部分设备由胡永全运走。胡永全为裕鹏公司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蔚得兵所购买设备登记在远大公司名下,设备通过强垒公司租赁是经过其同意,在挂靠关系未解除、租赁合同也非原告签署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升降机、给付租金,无合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蔚得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30元退还原告蔚得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