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中国康辉深圳旅行社、兵工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中国康辉深圳旅行社,兵工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07号复议申请人(被追加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号院科技*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10000642-6.法定代表人:白长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新怡景商业中心**层FL1019铺。组织机构代码:89232670-X。负责人:李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康辉深圳旅行社。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号深纺大厦*座*层东。组织机构代码:192206221。法定代表人:张开宇。被执行人:兵工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深南中路福田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4448。法定代表人:于浩。复议申请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兵工集团)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兵工集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以下称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到会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中国康辉深圳旅行社(以下称康辉旅行社)、兵工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过程:平安银行与康辉旅行社、兵工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康辉旅行社、兵工实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2)深罗法执字第1321号。在执行过程中,平安银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兵工实业公司的股东兵工集团为该案件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兵工集团为(2002)深罗法执字第13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兵工集团在人民币1,838,753.36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追加人兵工集团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兵工集团提出的异议申请;维持(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一、主体查明情况。1、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于2007年4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发展银行中心城支行,后又于2012年8月22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2、深圳湘江金属制品公司于1994年8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湘江工贸有限公司,后又于1998年1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湘江工贸公司。3、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4、中通(深圳)实业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兵工实业公司。5、两被执行人康辉旅行社和兵工实业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执照。二、原审审理及执行情况。平安银行因与两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1)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313号。该案判决:一、康辉旅行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二、兵工实业公司对康辉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对康辉旅行社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平安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深罗法执字第1321号。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平安银行于2014年向该院申请追加兵工实业公司的股东兵工物资集团为被执行人。三、兵工实业公司的出资情况。(1)兵工物资集团于1989年3月2日投资805.64万元设立兵工实业公司。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1989年3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89)验字内068号验资证明书。根据该验资报告,兵工实业公司实投资本中包括在建工程4,982,853.57元、流动资金2,904,287.89元、低值易耗品12,430.82元、开办费56,915.34元、固定资产(设备)99,912.38元。其中在建工程包括对布心单身宿舍投入的1,128,273元、对黄木岗14套宿舍投入的400,000元、流动资金中包括对湘江金属制品公司投资1,838,753.36元。(2)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布心单身宿舍11栋东509、南501-509、北501-507等房产曾于1998年8月27日和28日转移登记至兵工实业公司名下。(3)城建集团出具了8张1989年与中通(深圳)实业公司往来的原始支付凭证。(4)深圳市办公厅对湘江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过三个批复:1985年3月30日的深办内复(1985)141号文,批准深圳市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与兵器工业部中南物资公司共同投资200万成立湘江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1990年4月14日的深府办(1990)224号文,批准深圳市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将其在湘江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中国兵工物资集团;1991年7月24日的深府办复(1991)692号文批准兵工物资集团将其在湘江金属制品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供销公司。根据湘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兵工实业公司从来都不是其股东。四、兵工实业公司的增资情况。深圳深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8月23日出具深信验字(1996)第091号《验资报告》写明:“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修正)增加值(1,734,592.62元,企业帐列资本公积)的一部分(1,230,624.40元)转作实收资本,使公司注册资本与章程规定相一致”。至此,兵工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是否应当追加被执行人之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所进行的审查,异议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负有证明义务。异议人主张,其已将其所持湘江公司50%股权(作价1838753.36元)作为出资投入兵工实业公司,并在对外转让股权后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兵工实业公司,但相关股权从未登记至兵工实业公司名下,而有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系兵工实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兵工集团提出的异议请求;维持(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即追加兵工集团为(2002)深罗法执字第13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兵工集团在人民币1838753.36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复议申请人兵工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2、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两次验资报告,均证明兵工集团就1,838,753.36元股权出资已经到位。公司出资是否到位,最有力的证明是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文件。首先,1989年3月18日,兵工实业公司成立时,由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附出资额验证表),该验资证明书明确记载,兵工实业公司实投资本为8,056,400.00元,在出资额验证表中明确记载“在建工程包括:布心单身宿舍1,128,273.00元,黄木岗14套宿舍400,000.00元;长期投资:对湘江公司投资1,838,753.36元”,从《验资证明书》中可以看出,兵工集团已将其持有的湘江公司1,838,753.36元投资转入到兵工实业公司名下。其次,1996年8月23日,深圳深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记载,兵工实业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为人民币8,060,000.00元和13,769,375.60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到1996年7月31日,兵工实业公司增加投入资本1,230,624.40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从《验资报告》中可以看出,截至到1996年7月31日,兵工集团在兵工实业公司的投资已经达到13,769,375.60,远远超过1989年3月18日成立时的8,056,400.00元,这再次证明,兵工集团已将其持有的湘江公司1,838,753.36元投资转入到兵工实业公司名下。二、除验资证明外,一系列证据已表明兵工集团就上述股权投资已到位。移交表中的投资明细表第2项有明确记载。之所以未出现平安银行想要的事实表现形式,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兵工实业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89年3月18日,《公司法》颁布时间是1993年12月29日。法不溯及既往,根据事后公布的法律标准考量之前的行为,显然不行。我们应当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国有企业之间的股权变动,只要经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对价,就意味着股权变动完成,而工商登记是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都不影响股权变动的事实。因此,往往出现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动,但在工商登记中却没有进行相应变更的情形。对于同一集团下的不同企业之间的股权变动,包括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下属公司持有,将下属甲公司持有的股权交给下属乙公司持有,通常采用的方式即集团下发文件。在本案中,无论是湘江公司、湘江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兵器工业部中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兵工中南)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托)、兵工实业公司、抑或兵工集团,都是国有企业。兵工中南、兵工实业公司更是兵工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湘江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深圳信托和兵工中南。1988年8月28日,兵工集团与深圳信托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信托将其持有的湘江公司50%的股权以1,838,753.36元的价格转让给兵工集团。合同签署后,兵工集团于1988年9月14日将相应款项打入到湘江公司。湘江公司于1988年9月20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深圳信托。至此,兵工集团以1,838,753.36元的价格取得湘江公司50%的股权。对于双方股权转让事宜,由湘江公司向深圳市政府报批,深圳市政府最终批准同意。在兵工实业公司成立后,兵工集团将其对湘江公司的股权转交给兵工实业公司。1989年7月17日,兵工集团正式下发文件,通知兵工实业公司,将兵工集团持有的湘江公司的股权转给兵工实业公司。至此,兵工集团虽然没有提交兵工集团将持有的上述股权变更到兵工实业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资料,但兵工实业公司已经实际持有了兵工集团对湘江公司的股权。1991年7月18日,兵工集团将其名义持有的湘江公司50%股权转让给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供销公司。1991年8月20日,兵工集团将股权转让款1,838,753.36元支付给了兵工实业公司。综上,兵工实业公司持有了湘江公司50%股权,兵工集团就该部分出资已实际到位。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口头答辩称,1、平安银行对兵工实业公司依法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而兵工集团一直是兵工实业公司的股东。2、原裁定书认定兵工集团未履行出资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兵工集团未向兵工实业公司履行股权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康辉旅行社、兵工实业公司均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1989年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记载了兵工实业公司的“出资方式”中包含了“对湘江金属制品公司投资1838753.36元,但没有附上其依据的转账凭证。2、兵工集团提交的转账凭证(1991年8月20日)系中通(深圳)实业公司(兵工实业公司的前身)的内部会计资料。3、1999年,被执行人康辉旅行社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申请贷款,由被执行人兵工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1)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判决康辉旅行社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1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兵工实业公司是1989年9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由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兵工集团的前身)独家投资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追加程序。本案关于兵工集团对兵工实业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的问题,涉及兵工实业公司1989年及1996年两份验资报告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多份政府批复文件的履行情况等诸多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查明,故不宜在本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并追加兵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认为兵工集团作为股东确实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兵工集团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4)深罗法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的执行追加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