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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猛与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635号原告(被告):张猛,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原告):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猛与被告(原告)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珊嘉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曹雪峰、被告(原告)珊嘉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022.2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00元;4、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未安排工作的待岗金6880元;5、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6、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珊嘉木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张猛于2008年8月1日入职珊嘉木业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珊嘉木业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为张猛缴纳了社会保险,入职后未安排张猛休年休假。自2015年7月1日起,珊嘉木业公司未安排张猛工作,也没有支付待岗金。2015年12月8日,珊嘉木业公司转型,没有张猛从事的岗位而解除与张猛的劳动关系。现张猛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53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珊嘉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张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2、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张猛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6.66元;3、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张猛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4862.04元;4、诉讼费用由张猛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张猛于2010年12月入职珊嘉木业公司,岗位为设计,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因珊嘉木业公司转型,张猛自愿入职北京市雅克达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达利公司),不再与珊嘉木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张猛申请仲裁。现珊嘉木业公司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53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猛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张猛于2008年8月1日入职珊嘉木业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珊嘉木业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开始为张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8日,张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022.2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00元;4、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未安排工作的待岗金6880元;5、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6896.55元;6、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珊嘉木业公司承担。仲裁庭审中,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均认可2015年6月经双方协商张猛同意到雅克达利公司工作,张猛于2015年7月开始到雅克达利公司工作。2017年3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538号裁决书,裁决:1、珊嘉木业公司与张猛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3、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66.66元;4、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张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62.04元;5、驳回张猛的仲裁请求。张猛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本院;珊嘉木业公司同意第一项和第五项,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猛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包括底薪1600元加提成。2015年12月8日,珊嘉木业公司以其公司转型没有张猛从事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猛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珊嘉木业公司主张张猛于2012年5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提成,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珊嘉木业公司提交:1、社会保险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张猛的入职时间;2、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证明张猛的工资标准,称2014年现金发放工资无需本人签字,2015年现金发放工资需本人签字;3、录音,证明张猛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入职雅克达利公司并实际提供劳动。张猛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2015年1月至5月工资表,不认可2014年和2015年6月的工资表,称现金发放工资须其本人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裴某出庭为珊嘉木业公司作证,称其是雅克达利公司员工,2015年珊嘉木业公司部分员工、橱柜和木门业务的设计及设备转让到雅克达利公司,其只是见过张猛。张猛不认可裴某的证言,但能够证明珊嘉木业公司已没有设计岗位了。珊嘉木业公司主张张猛已休年休假,并提交考勤表,称其公司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休年休假不需要申请,考勤也没有员工签字。张猛不认可上述考勤表,称考勤需本人签字,休年休假需要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且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均认可于2015年6月经协商张猛同意到雅克达利公司工作,张猛于2015年7月开始到雅克达利公司工作,故对珊嘉木业公司关于张猛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珊嘉木业公司应支付张猛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猛要求确认其与珊嘉木业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猛要求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待岗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均认可张猛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提成工资,珊嘉木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上有张猛本人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珊嘉木业公司未提交张猛申请仲裁前二年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猛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珊嘉木业公司认可未支付张猛2015年6月工资,但其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工资表无张猛签字确认,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珊嘉木业公司应支付张猛2015年6月工资5000元。张猛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仲裁,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珊嘉木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张猛已休年休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猛于2008年8月1日入职珊嘉木业公司,故对张猛要求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度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猛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用人单位的工资保存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张猛主张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该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珊嘉木业公司无需支付张猛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张猛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珊嘉木业公司自2010年12月起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张猛要求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猛要求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猛与珊嘉木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故张猛要求珊嘉木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猛与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猛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924.5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36元;三、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猛2014年度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6.83元;四、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五、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猛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09.33元;六、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张猛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驳回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珺 搜索“”